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1590号
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9-2号(1-30-23)。
法定代表人:商合印,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江,该单位法务专员。
被告: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权恒,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玉婷,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占刚和人民陪审员史秋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江,被告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君、成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路10号(新地中心1号楼46层),合同总价款为1192354.66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了增减项目,最终工程总价款为873583.1元,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328840.86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300000元,尚欠244742.24元未付。现工程已竣工并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4742.2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款存在巨大分歧,未达成一致,故暂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余46728.24元,而非其诉求的24万余元,对原告计算的结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于2018年6月,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简单的招投标,在原告提交投标预算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场地文件及设计图纸,并要求原告至被告装修场地进行了实地考查及工程量测量。后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预算,选定原告作为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为避免出现施工方恶意低价竞标的情况,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果决算单的工程造价高于预算价格,双方约定,决算单的工程造价(损失赔偿金、违约金不计入在内)和预算价格做比对,超出预算价格3%的工程量,视为乙方赞助,其他情况,按照决算单的工程造价执行,并办理保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决算中,其计算的实际工程量远大于其报价的预算工程量,被告对此工程结算价款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工程的总决算价款应为675569.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628840.86元,被告仅余46728.24元未支付,其中还包含质保金33778.45元,故被告欠付的到期款项仅为12949.79元。二、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尚未至支付时间,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装饰装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及时间,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第6款约定:“在1年整体保修内,乙方有义务及时对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并确保维修质量。完成保修期后,甲方应支付乙方5%的质保金。如乙方不能及时对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并确保维修质量,则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如上所述,该工程被告认可的决算价款应为675569.10元,则工程质保金应为33778.45元,该笔款项按合同约定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再行支付。该工程至今还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到期。且在质保期内,被告曾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明确告知停止对被告的一切维修。因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保留在实际支付质保金时扣减相关维修费用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认为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主张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的诉求金额存在错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12949.79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新地中心1号楼46层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本合同预算工程量总价款1192354.66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支付35%,第二次在隐蔽工程验收时支付40%,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质保金为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指工程基础装修结束。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将工程竣工验收单交与甲方签字确认。甲方3个工作日内约定乙方,对本工程的工程量,现场共同复尺,计算实际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共同做出本工程的装修决算单,如果决算单的工程造价高于预算价格,双方约定,决算单的工程造价(损失赔偿金、违约金不计入在内)和预算价格做比对,超出预算价格3%的工程量,视为乙方赞助,其他情况,按照决算单的工程造价执行,并办理保修……质保金,指在一年整体保修内,乙方有义务及时对工程进行维修,并确保维修质量,完成保修期后,甲方应支付乙方5%质保金。如乙方不能及时对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并确保维修质量,则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所产生的费用。
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金保证附加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承担50%装修保证金作为履行主合同的担保,保证金28132.75元在合同首期付款中扣除。在被告签署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全额无息退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装修工程施工,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原告装修款328840.86元,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00元。
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提出装修工程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验收意见为整改。
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在材料验收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原告方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撤出现场,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将装修场地投入使用。被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1月初进驻诉争房屋,但工程未完工,被告找其他施工队伍对该装修继续施工,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另找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相应证据。
因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固定总价合同计价,合同总价1192354.66元,扣除整体未施工工程,增加签证工程,得出结论810771.55元,不考虑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偏差。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价,按照原、被告实际测量的工程量,参照投标单价计价,得出结论827396元。其中争议额为8680元,具体项目为:1.单价为1200元的玻璃门5套;2.单价为1800元的玻璃门一套;3.单价为40元的铝合金踢脚线22m。被告认为争议项目不是原告施工,原告认定是原告施工。两种鉴定方法的金额中均包含该争议项目。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付款凭证、保证金保证附加协议、工程预算表、工程项目变更单、公司材料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异议答复、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陈述实际于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1月初将诉争房屋投入使用,本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被告应在2019年1月13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于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经鉴定,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价,按照原、被告实际测量的工程量,参照投标单价计价,得出结论827396元。其中争议项目被告未举证证明是由他人施工,本院确认争议项目是由原告施工完成。故本院确认工程款总价为827396元,被告已支付628840.86元,尚欠198555.14元,其中质保金41369.8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超出预算价格3%的工程量,视为乙方赞助”,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量项目,故不适用合同的该项约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给付问题,被告虽举证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曾催促过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被告未付尾款为由拒绝维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另找其他施工单位维修及支出维修费用,故对被告要求扣减相关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555.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7185.34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1369.8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971元,由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8元,由被告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3元;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由被告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姚佳林
书 记 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