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旺,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国,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商合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辽宁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信达公司退还中建二局工程维修费用21950元,中建二局申请对信达公司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终止合同协议书》无中建二局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2.中建二局维保期内的维保费用,应从信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返还。3.中建二局对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信达公司总价款27100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应向双方释明是否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未释明,明显错误。中建二局不认可尚欠信达公司139000元工程款及所产生的利息。
信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建二局支付信达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信达公司、中建二局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区域工程批量发包辽宁重点工程文化活动中心抗震加固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辽宁重点工程文化活动中心抗震加固节能改造工程分包给信达公司,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271370.77元,工期为61天(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
2.2021年2月1日,区域工程批量发包辽宁重点工程项目(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1年1月29日终止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提前终止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恪守: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区域工程批量发包辽宁重点工程文化活动中心抗震加固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甲方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到总价款的85%,因乙方累计提供了230万元的发票,乙方同意工程款累计支付到2300000元。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尾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提前15日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其中总价款271万元里已经包含十万工程质量保证金),因乙方开具开发票不及时造成的付款时间延后,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乙方承担。2、甲方给乙方的271万元结算书中已经包括合同内及清单内容、合同外清单内容(现场产生的签证费用)、乙方在入场前上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自此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余的任何费用,自271万元以外的任何费用,均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无关。乙方***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保证刘凤友、刘凤波、潘云锦、夏岩等所有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保证文化活动中心抗震加固项目的工人,及乙方公司的管理人员不会发生上访、堵门、起诉等行为。乙方在收到5%尾款后,甲、乙双方因协议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债权债务等)已全部结清;第三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五条…2、本协议自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为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页有甲方处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区域工程批量发包辽宁重点工程项目项目部公章,乙方处加盖***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
3.中建二局已向信达公司支付257.1万元,其中支付工程款173.5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8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中建二局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终止合同协议书》为信达公司、中建二局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双方均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建二局应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中建二局提出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仅有中建二局公章未有中建二局方人员签字导致合同未生效的主张,因中建二局自认公章为其项目部所加盖,且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应视为中建二局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成立应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并未有法律规定需以签字并盖章同时具备才为成立及生效的必要条件,《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第五条…2、本协议自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该条款也并未明确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时,该合同才生效,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中建二局已按《终止合同协议书》履行给付信达公司部分工程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对中建二局提出《终止合同协议书》未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建二局应支付信达公司2710000元,诉讼中,信达公司、中建二局双方均确认中建二局已支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571000元,故中建二局尚欠信达公司139000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信达公司提出中建二局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中建二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给付工程款义务,故中建二局应向信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且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信达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备合理性,故利息计算应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建二局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双方已经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经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属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确定,故对中建二局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中建二局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大白修补累计花费3950元,雨棚下表面平整度预计修补18000元的主张,因中建二局就该主张并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0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二局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结算总价、双方确认的收方单等证据;信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8月27日,中建二局、信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区域工程批量发包辽宁重点工程文化活动中心抗震加固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信达公司依约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现诉至法院主张相应施工价款。
关于中建二局上诉提出不应采信《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而应以其提交的结算书来认定工程价款的问题。2021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分包合同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建二局已盖章确认,双方共同确认了信达公司已施工部分的结算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尚欠余款数额,并无不当。而中建二局二审中提交的结算书,形成时间在双方《终止合同协议书》之前,且《终止合同协议书》有中建二局公章确认,实际付款情况亦与《终止合同协议书》基本一致,故《终止合同协议书》应为双方当事人针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据此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欠付款项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故对中建二局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二局上诉主张的维保费用等质量问题。因中建二局在一审中并未对此问题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审理中,中建二局还提出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进行认定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所以,中建二局的相关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1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张成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