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2494号
原告: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3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系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一彤。
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马树新。
原告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075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我方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199280元,工程地点营口市老边区等情况,后零活增补118250元,共计317530元。我方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只给付11万,尚欠我方207530元。我方多次索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方的行为己严重的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经营。综上,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1工程名称:公转铁翻车机及通廊改造工程钢蓖、漏斗安装劳务分包1.2工程地点:营口市老边区1.3分包范围:图纸清单及技术协议内的所有内容1.4承包方式:包轻工(含辅料);2、合同价款:2.1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暂定合同金额为199280元(大写:壹拾玖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具体以实园工程目按固定单价形式承备。(详情见明细,价格为9%税率价格)本合同为清包工,甲方提供吊车,乙方负责人工、耗材、气体等其他费用。2.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发票后甲方支付等额工程预付款;钢篦子、下料槽制作完毕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5%款项的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合同款项;钢篦子、下料槽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款项的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合同金额;剩余的合同总金额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总工程验收合格之起1年(技术协议有特殊约定的,以技术协议为准)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质保金(若甲方不能按节点及时支付,则通过委托支付方式由业主及总包方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时支付);3、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8日、总日历天数为14天”等内容。2021年7月1日,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时情况说明两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由于特殊原因,工作安排不饱满造成人工浪费及误工损失”。两份工时情况中体现的工时累计为275工作日,体现的除工时外的其他费用累计为22000元。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工时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连伟、张帅在两份工时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按照2021年辽宁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成本为48962元(64987元÷365日×275日)。2020年12月3日,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99280元的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1万元。诉讼过程中,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270242元(199280元+22000元+48962元),除去已收到的11万元,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242元。但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总工程验收合格之起1年”,因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总工程”验收合格的条件成就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部分应当扣除质保金,质保金经计算为13512元(270242元×5%)。扣除质保金后,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730元(160242元-13512元)。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仅约定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通过委托支付方式由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实施委托支付行为,故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730元,并从2021年9月26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6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原告辽宁宝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蒋 凤
人民陪审员 邵丽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