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08号(2010)。
法定代表人:王玉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张宇航,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4号西116。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江,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张宇航,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60000元或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4022.2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60000元补偿款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是上诉人因未足额支付货款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一审法院在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2021年4月15日,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货款,王江向被上诉人承诺货款在2021年4月末结清,并将该项内容写在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可见双方就新的货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4月15日就新的货款支付时间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上诉人实际逾期付款的时间应自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而2021年5月1日到2021年6月28日2个月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按照该利率,两个月时间的逾期付款无法产生高达6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60000元的款项性质应是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而承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违约金。上诉人承诺支付的60000元违约金系上诉人因延期结清货款而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而逾期付款利息也是对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二者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款项,在同时存在违约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能择一进行主张。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21年6月28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同时,又判令上诉人支付60000元违约金,属于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二者不应同时存在,在上诉人已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下,不应再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退一万步讲,在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前提下,2021年5月1日至6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626838.21元×3.85%-12×2=4022.21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下,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否则上诉人所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将远远的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这样的做法明显显失公平。二、在“新冠”疫情的持续影响下,上诉人作为建筑领域企业经营困难,应考虑疫情的影响,减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自2020年1月25日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以来,时至今日“新冠”疫情已经持续两年,疫情已经对社会各行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对于建筑施工领域而言影响尤为重大,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不当的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因此恳请二审法院考虑疫情对企业运营的影响,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下,免除上诉人60000元违约金的给付责任。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江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26838.21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至全部还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2021年7月26日为止,暂计为16424.05元);3、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0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矿产品,并约定了产品材质、规格、数量等内容;并约定总货款为626838.21元;回款周期为自货到签收日起30日内结算。2020年10月24日,上述工矿产品由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签收。因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江于2021年4月15日在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注明:本合同货款于2021年4月末结清。因再次未能结清货款,被告王江于2021年6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材料,写明本人王江担保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6838.21元从供货日至今此款项一直未付,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补偿款,共计686838.21元,在2021年4月(笔误,应为6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本人和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材料中盖章,但庭审时表示对材料内容予以认可,提出补偿款60000元过高,请求予以减免。现因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保证材料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一审认为,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62683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作为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材料中承诺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60000元并与货款于2021年6月28日前一并给付,该保证材料虽没有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但盖材料为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且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材料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补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减免上述款项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前文所述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8日前补偿原告60000元,故上述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2021年6月16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出具保证材料,承诺相应款项在2021年6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本人和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保证材料中约定,被告王江应对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6838.2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26838.2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逾期支付货款补偿款60000元;三、被告王江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2元,保全费4036元,由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共同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判决支付6万元违约金,二者不应同时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材料中承诺为被上诉人补偿6万元,该6万元性质应为补偿款而非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