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4775号
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解兆彬(实习),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解兆彬(实习),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升、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健、解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26838.21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至全部还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2021年7月26日为止,暂计为16424.05元);3、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0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货款金额626838.21元,约定签收日期30日内结算。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一当即予以签收,但至今未支付一分钱货款。被告二为被告一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16日,被告二与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担保,被告以所欠货款于2021年4月28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诺支付原告6万元补偿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未支付任何费用。疫情当前企业生存举步维艰,二被告有财产而拒不付款时,为初级法律与道德底线,因此原告忍无可忍,在此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拖欠全部货款,结复制付清。至今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二被告承诺的补偿款共计703262.26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共同辩称,一、欠款数额属实,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看,且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本案的被告一,被告二王江既未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出出示过任何书面的签字认可,也未实际参与到合同的履行当中,因此被告二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在性质上应属于违约金。本案原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其诉求是恶意的扩大了被告的损失。因此对于补偿款的6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考虑到疫情对建筑施工领域企业经营状况的影响,对于其所主张的补偿款60000元,请法庭酌情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矿产品,并约定了产品材质、规格、数量等内容;并约定总货款为626838.21元;回款周期为自货到签收日起30日内结算。2020年10月24日,上述工矿产品由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签收。
因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江于2021年4月15日在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注明:本合同货款于2021年4月末结清。因再次未能结清货款,被告王江于2021年6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材料,写明本人王江担保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6838.21元从供货日至今此款项一直未付,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补偿款,共计686838.21元,在2021年4月(笔误,应为6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本人和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材料中盖章,但庭审时表示对材料内容予以认可,提出补偿款60000元过高,请求予以减免。现因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保证材料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62683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作为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材料中承诺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60000元并与货款于2021年6月28日前一并给付,该保证材料虽没有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但盖材料为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且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材料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补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减免上述款项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前文所述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8日前补偿原告60000元,故上述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
2021年6月16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出具保证材料,承诺相应款项在2021年6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本人和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保证材料中约定,被告王江应对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6838.2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26838.2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逾期支付货款补偿款60000元;
三、被告王江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隽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2元,保全费4036元,由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胜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梁 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