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08号2012。
法定代表人:王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沈阳市中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9-20号121。
法定代理人:王一同。
原审被告: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二路39-1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
原审被告:王江,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王一同,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王颖,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审被告:王玉舒,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市中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1216500元。一审案件审理费1117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案涉租赁物系上诉人自有。融资租赁关系一般产生在因租赁物价值巨大或者利用率低的背景下,由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进行选择。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其合同目的是承租人解决资金问题,最终是为了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出租人一般是为了反复利用租赁物或收取足额租金以实现资金增益,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只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本案中租赁物旋挖钻机本身系上诉人所有,不存在实现占有使用的需求,上诉人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旋挖钻机向被上诉人申请资金,本质上并非是售后回购,而是作出以自有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从而向被上诉人借取资金的意思表示。同样,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反复利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以及根据上诉人的选择挑选租赁物的行为,归根结底双方的行为仅仅具备融资的属性,而不具备溶物的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以融资为目的,而非融资租赁,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二)。租赁物实际价值与购买价值严重不符。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要求租赁物真实存在,并且出租人与出卖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应与购买价值相等价值。上诉人自有的两台旋挖钻机设备在最初购进价款总额为1000万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成本为300万元,并且在扣除保证金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861160元就购买取得了租赁物,明显双方成交的价款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差别巨大,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机构,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收取的租金则远远高于购买的成本,明显违背了买卖合同等价交换的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因此双方之间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收取的服务费无任何依据,应予以扣除。关于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服务费,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112500元,但该服务费的支付前提是被上诉人未上诉人提供征信调查、业务咨询等相关服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需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服务,因此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计算欠款总额时应扣除服务费的数额112500元。另外在上诉人租赁期间,正值新冠疫情爆发期使上诉人经营状况大受影响。即便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也应依据公平原则对欠付的租金进行酌情减免。综上所述,上诉人以自有设备进行抵押借款,双方之间的行为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出租人,其成本及收益均包含在租金中,被上诉人取得租赁物所支付的对价仅为1861160元。虽然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全部未付租金均已经一次性到期,被上诉人在短短的一年半的时间内就已经取得了2939000元的资金收益,其在整个过程中明显不存在任何损失,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的租赁期限截止2022年6月30日,在剩余租金未到给付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本没有到期的租金一次性全部支付,明显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如若还需支付未到期租金的相应利息,明显显失公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旨在补偿,非违约方即惩戒违约方,现上诉人享有期限利益的租金全部一次性到期,加快了支付速度,已经受到惩戒,而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也不应取得超过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所能取得的收益,否则显失公平,不利于企业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请支付的总金额为2769546元?经过审理,原审法院仅支持其1606500元的给付请求。因此对于诉求中未获法院支持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30436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三条规定,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违约前已按租赁合同约定足额给付了前九期租金,表明其已认同并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二、关于服务费问题,一审原告中已举证承诺书说明。本笔费用为上诉人自愿缴纳且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三、根据买卖合同第二条:乙方(即上诉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诉人)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消乙方对甲方的金钱给付债务,且抵消债务由甲方决定。另,租赁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皆有规定,一审以如实举证。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真实有效融资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沈阳市中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BA19060052CD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106500元;2、判决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6日为3346元);3、判决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59700元;4、判决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6日,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BA19060052CDX)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租赁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旋挖钻机2台,租赁物成本为30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首期租金526340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925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租金87500元,第25-32期租金,每期租金82500元,第33期租金62500元,第34-35期租金,每期租金27500元,第36期租金1500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2019年7月31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一)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或担保物,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一切债务提供担保。(二)出资人认为承租人之连带保证人出现重大信用危机,或其保证能力明显不足时,或承租人提供之担保物价值有重大贬值,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另觅出租人认可之连带保证人或担保物代之,承租人不得拒绝。(三)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通过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亦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有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与乙方就标的物购买事宜达成约定如下:一、标的物为旋挖钻机2台。二、价款300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消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消债务顺序由甲方决定。三、交货地点: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四、付款方式:甲方收到所有下列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若因乙方须出具给甲方之发票及文件未完成或有瑕疵而只是甲方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6月26日,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根据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辽阳添阳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A19060052CDX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确认该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并已对该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同日,即2019年6月26日,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二份,承诺:根据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BA19060052CDX《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贵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保证无条件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加盖公章及签字。
另查,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一份,承诺:我公司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BA19060052CDX合同],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履行如后之约定:一、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提供500000元整予贵公司,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其提供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一事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履行保证金可抵扣租金。
同日,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2500元,且保证日后不会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主张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履行第1期至第5期租金给付义务。第6期至第9期租金虽逾期但如数支付。自第10期起的租金未予支付。目前已到期未付租金与未到期租金共计210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能够认定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虽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到期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10期至第36期租金共计2106500元,而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辽阳添阳农产品有限公司已提供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同意以其抵顶租金,故被告辽阳添阳农产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06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融资租赁成本及收益已包含在租金之中,其未能按时收取的租金损失以资金占用损失为主,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时按未付租金30%支付一次性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上述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因此,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整体调整为自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之次日,即2020年5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160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举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现保证期间未过,六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给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065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60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二、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将其设备出售给被上诉人后,又通过与被上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案涉设备租回,双方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有关双方间为借款关系,上诉人以此设立担保物权及租赁物实际价值高于购买价值等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现又上诉主张应扣除该笔费用,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未如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其其他费用的,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被上诉人诉请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综合考虑各类因素,调整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有关一审诉讼费分担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将诉讼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进行分担。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一审法院支持的最终数额,本院调整一审诉讼费分担为上诉人负担20436元,被上诉人自行负担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6元,其中20436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江、王一同、王颖、王玉舒负担。另10000元受理费由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