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协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9001民初6499号
原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桥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和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郭建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济源协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工业大道北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李五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牛学制,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济源协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牛学制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建,被告林州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杰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协力公司将济源市龙潭花园18号楼工程发包给林州八建公司,后恒杰公司从林州八建公司处承包劳务,并于2014年前后进行土建工程建设,后林州八建公司付款后尚欠劳务费900000元未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及该工程的承包人牛学制已经达成处理协议,原告已经确认实际承包人是牛学制,在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牛学制和原告及其代理人付孙友协商解决,与其无关。2018年牛学制给其出具承诺书,证明牛学制已经将原告的所有工资结清,如出现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发生纠纷,由牛学制承担,与其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力公司辩称,其已经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林州八建公司了,所以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费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牛学制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协力公司将济源市龙潭花园18号楼工程发包给林州八建公司,后恒杰公司从林州八建公司处承包劳务,并于2014年前后进行土建工程建设,后林州八建公司付款后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付。2018年1月12日,林州八建公司给恒杰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载明:林州八建公司承建的济源市龙潭花园18号楼工程,此工程由恒杰公司全权负责劳务施工。经双方核算,扣除质保金约200000元,应支付劳务总余款金额约9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劳务工程款700000元,余款于该工程质保期内合理支付,确保质保期满时结清。牛学制作为林州八建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恒杰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付孙友作为负责人签名。2018年1月13日,恒杰公司的代理人付孙友与林州八建公司代理人牛学制就剩余劳务费达成协议,载明:1、龙潭花园18号楼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底验收缴工。劳务工资已随工程进度结算完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混凝土班组、砌筑班组及内外粉班组的所有工资;2、本季度所发生的零星泥工工资本次付款按照工资表实际发到工人手中,发放签收的工资表原件存放施工单位保存备查;3、扣除10%质保金后剩余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恒杰公司付孙友;4、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牛学制和付孙友协商妥善解决,与林州八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2日,林州八建公司给恒杰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以及2018年1月13日,恒杰公司的代理人付孙友与林州八建公司代理人牛学制就剩余劳务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林州八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牛学制均作为林州八建公司的代理人或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均不显示牛学制系承包人,因此,林州八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在签订付款协议后,林州八建公司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恒杰公司要求林州八建公司给付劳务费9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力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恒杰公司要求协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牛学制系林州八建公司的代理人或负责人,恒杰公司要求牛学制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邢国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