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4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八层,原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玉江,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一审被告:王齐才,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被告:蔡永忠,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一审被告:鹤壁市东方峰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中段大赉店村25号楼1楼东第2、3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宝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玉江,一审被告王齐才、蔡永中、鹤壁市东方峰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州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侯玉江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侯玉江是以鹤壁市淇滨区鑫越建材供应站的名义与蔡永忠、王齐才签订的合同,应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侯玉江诉讼主体资格明显错误。二、生效判决判令林州八建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由合同相对人王齐才、蔡永忠承担购买钢材的付款责任。王齐才、蔡永忠与林州八建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与钢材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债务。三、生效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依据王齐才、蔡永忠提供的30份出库单,欠款数额为80万元(除去已支付部分),而不是1405498.27元。事实是侯玉江把王齐才、蔡永忠叫到其建材供应站,让王齐才、蔡永忠在80万元钢材款的基础上再加60万元的利息,王齐才、蔡永忠在侯玉江的逼迫下才又多打了60万元的利息。综上,依法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
侯玉江提交意见称,王齐才、蔡永忠代表林州八建公司与侯玉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州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林州八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王齐才、蔡永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为王齐才、蔡永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林州八建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王齐才、蔡永忠行为不构成以上二种情形之一,理由如下:
一、王齐才、蔡永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1、虽然买卖合同的抬头上的需方填写的有大赉店7号地2号楼蔡永忠、王齐才字样,在合同结尾甲方公司处落款处填写的是大赉店7号地2号楼林八建,但在甲方公司处并无林州八建公司的签章;签约时王齐才、蔡永忠亦未向侯玉江出示其代表林州八建公司或受林州八建公司委托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王齐才、蔡永忠以林州八建公司名义与侯玉江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侯玉江主张王齐才、蔡永忠代表林州八建公司的主要证据是王齐才、蔡永忠向其出示了峰兆公司与林州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及施工工地有林州八建公司树立的门头标志,但这些材料仅能表明此项工程是由林州八建公司承建,并无证据表明王齐才、蔡永忠具有代表林州八建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且上述通知是否是在侯玉江与王齐才、蔡永忠签订合同时取得,双方争议较大,故王齐才、蔡永忠与侯玉江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侯玉江相信其代表林州八建公司的事实和理由。3、侯玉江具有过错。侯玉江在与王齐才、蔡永忠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王齐才、蔡永忠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林州八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库单是王齐才、蔡永忠二人签字确认的,欠条、还款计划也是王齐才、蔡永忠二人向侯玉江出具的,侯玉江从未要求林州八建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侯玉江对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王齐才、蔡永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二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
二、王齐才、蔡永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问题。蔡永忠在2017年2月28日一审开庭时陈述“我接的是二手活,是从新乡一个姓何的人手里接的活,接的时候不知道是林州八建的活,我与王齐才是合作伙伴关系”,以上陈述表明,王齐才、蔡永忠并非是林州八建工作人员,而林州八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仅认可与二人系分包关系,否认二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系林州八建公司工作人员。另,在本案一、二审中,侯玉江一直未能提供林州八建公司对王齐才、蔡永忠的授权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二人获林州八建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王齐才、蔡永忠与侯玉江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观点缺少证据支持,该认定不妥。
综上,林州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培红
书 记 员 万 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