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82民初5622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3151149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大道国家863科技产业园青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941111X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56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37,381.5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存款。原告***于2023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批工程款70万元,原告***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37,381.53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措施。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