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155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282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责任承担明确为:1、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1911554元{根据《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合同》(以下简称水泥摊铺合同)价款为23615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支付。3、我方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水泥摊铺合同》及《沥青摊铺合同》(被告***以***的名字予以署名),八建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在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对其进行转包,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同出资为被告所实际承包的鹤壁市淇县泰山***水泥稳定碎石、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现仍欠原告4115529.6元(工程总价合计4565529.6元,包含水稳工程款2361554元,沥青工程款2121545.6元,泥浆混成82430元,被告已支付45万元,剩余未支付4115529.6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我对工程量质疑,根据水稳合同第二条约定,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双方没有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表上没有我的签字,我没有见过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以甲乙双方协商2年付清,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日期,我和原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我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八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意见发表,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借用八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淇县泰山***工程。2018年11月9日,***、八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水泥摊铺合同》、《沥青摊铺合同》,将淇县泰山***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与沥青面层摊铺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二份合同中,***均以“***”字样进行署名。《水泥摊铺合同》第二条第1、2款约定面积暂定45000㎡,暂定价款2745000元,合同结算价具体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二条第3款约定水泥稳定碎石摊铺一次包干价,按每平方米即61元/㎡180㎜厚计算,(包括碎石原材料价、水泥、搅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摊铺的水泥稳定碎石面积以现场实际摊铺面积甲乙双方共同签证工程量为准。水泥稳定碎石道路工程总金额为每平方米单价乘以水稳实际摊铺面积(含税金6.5%)。第三条第1款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2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3款约定:如工程款在甲乙双方规定日期内,甲方未付清给乙方,余额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息给乙方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沥青摊铺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180000元,暂定面积17000㎡。第3款约定:沥青混凝土摊铺一次包干价,按每平方米即11.8元/㎡1㎝厚计算,(包括沥青砼原材料价、搅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沥青砼道路工程总金额为每平方米每厘米厚单价乘摊铺面积。(不含税金)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款2年内付清。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案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使用。***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案涉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八建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水泥稳定碎石铺摊面积为38714㎡,工程价款为38714㎡×61元/㎡=2361554元,沥青摊铺工程12㎝厚的部分面积13206㎡,6.5㎝厚的部分面积3280㎡,工程价款为12㎝×13206㎡×11.8元/㎡/㎝+6.5㎝×3280㎡×11.8元/㎡/㎝=2121545.6元。稀浆封层16486㎡×5元/㎡=82430元。***未在工程量汇总单上签字。 2018年12月10日,***与***签订了《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伙经营事项为案涉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和沥青摊铺工程。 以上事实有***与八建公司、***签订的《水泥摊铺合同》、《沥青摊铺合同》各一份、***与***签订的《合伙协议》、工程量汇总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八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淇县泰山***工程,又将水泥摊铺工程与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其之间签订的《水泥摊铺合同》、《沥青摊铺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虽***不予认可,但***在案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多年,本院向***释明,可以向本院提交核实后工程量的情况下,至今未向本院举出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不实的证据,故本院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签订《水泥摊铺合同》的约定,含6.5%的税金应当由***承担,扣除税金后的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款应为2361554元×(1-6.5%)=2208052.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0元,下欠1758052.99元工程款未付;沥青摊铺工程款为2121545.6元,下欠工程款总额为3879598.59元。 案涉《水泥摊铺合同》与《沥青摊铺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丧失了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依据。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1年1月21日在案涉工程交付的日期之后,***、***主张自该日起计算水泥摊铺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未举出稀浆封层属于案涉合同约定另计算工程价款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建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在案涉两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合同的直接相对人,其答辩中也同意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款1758052.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5805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沥青摊铺工程款2121545.6元; 三、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4.24元,减半收取19862.12元,原告***负担1138.64元,被告***负担187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姣姣 书 记 员 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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