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03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安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安阳建业城一期四标段11号楼土建项目工程款暂定10万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某乙公司就安阳建业城一期四标段主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款约定,一般计税方式合同金额为3498.02万元,该金额为含税价,不含税金额为3151.37万元,增值税率为11%,税款为346.65万元。其中:11#楼573.65万元;12#楼:1377.5万元;13#楼583.8万元;15#楼303.9万元;13#附属商业134.4万元;21#附属商业140.42万元,地库384.26万元。在双方合同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税前优惠率按如下标准执行:1、住宅类物业:商业税前优惠率:7.2%;配套税前优惠率:5.2%;小高层8层(含)—12层(含)税前优惠率:7.5%;高层13-18层税前优惠率:8.4%;2、其他类物业:地下车库税前优惠率:10.5%。对于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在确定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方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方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利息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将其中11#楼土建项目转包给了原告***,12#楼、13#楼、15#楼的土建项目分别转包了其他人。被告某甲公司与***及其他转包人约定,以其公司同第三人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准,按照第三人某乙公司与其公司的结算金额,由被告某甲公司抽取3%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及其他转包人。2016年7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取了原告***该楼土建项目保证金35万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取原告***该楼土建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甲公司既不向原告***提供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提供涉案的具体账目,更不给路某乙进行结算,返还保证金。无奈,原告***于2023年9月4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某甲公司才向法庭提供了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起诉的主体不符,被告某甲公司又不提供涉案有关账目及凭证、无法对账,原告***被迫撤诉。2023年11月14日,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豫0503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原告***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安阳建业城一期四标段11号楼工程款908538.23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原告***工程款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25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元。理由为:因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拒不提供11号楼土建项目的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只好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对11号楼的结算金额,即6584290元,并按照此金额与被告某甲公司结算,由此计算出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08538.23元,应返还保证金125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元,故变更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11号楼的结算金额为6584290.29元,没有漏算金额,实际已经支付金额为5596167.19元,但是还需要扣除3%的管理费19758.71元、税金1012542.47元,承兑贴息55966.47元、已经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共计25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已经超额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超付金额为47914.54元。
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来源和分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实曾经于2023年9月4日起诉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自行记账与记录的账目,且与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扣款情况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扣除的税款金额的问题。某甲颁发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总则1.0.3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在案涉第三方合同中,承包方与发包方对于工程造价已经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合同价+材料及人工差价调整价款+变更签证价款+其他应调整价款-其他应扣款,所以,在6584290元工程结算价款中不仅包括税金部分,而且包括其他事项,所以被告某甲公司制作的《建业城一期四标段11#楼应付已付汇总表》第4项应扣除税费金额1012542.47元和《安阳建业城一期四标段项目各楼号承担税款金额汇总表》中显示11号楼承担税款票金额为6623149.69元,工程款占比0.1593,增值税637426.70元,增值税附加76491.20元,企业所得税132462.99元,印花税1986.94元,工会经费1907.47元,开票成本129151.42元,开票费用33115.75元,合计税费1012542.47元,明显属于重复扣除。被告某甲公司按照结算价款的6584290元的11%或10%予以扣除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也与增值税法律规定不符,增值税是对在交易中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征税。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其在购买材料中会取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同时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结算款6584290元已扣除税款23780元,以上可以证实该结算款为税后金额,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应扣除1012542.47元税款,属于重复扣税,对被告某甲公司在结算金额中再次扣除原告***的税款1012542.4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所称的11#楼扣除的承兑贴现贴息费用55966.47元的问题,双方未对贴现贴息费用进行约定,对被告某甲公司扣除该项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1份证据,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扣除分摊费用104443.835元,原告***已经签字认可,对该费用的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第2份证据,关于扣除《安阳建业城一期四标段11#楼付款明细表》中监理罚款11500元问题,被告某甲公司仅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提供相应的监理公司的罚款收据,故对其称应扣除原告***监理罚款1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3份证据,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扣除的电梯进出场费6670元,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费用的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第4份证据,原告***认可支付工程款27100元、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原告***签字的100575元与银行实际转账29813.63元不符,对其中的扣款70761.37元不予支持;对第6份证据,不能证实维修项目与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有关,对该维修费扣款11600元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4,关于退还的保证金,原告***签字的收据有125000元及转账记录,另有建设银行2017年9月28日转账125000元备注“退回11号楼保证金”,可以证实已经退回保证金2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5,双方认可结算金额,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阳建业城二期四标段主包工程,工程地点:安阳市平原路与三台街交叉口西南角。承包范围:本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本标段施工范围为10-1地块11#、12#13#、15#,13#21#附属商业,以及(1-H)轴南侧4000MM处后浇带以南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36400㎡)及图审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承包方式:合同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一般计税方式:合同金额为3498.02万元(暂定),上述金额为含税价。不含税金额为3151.37万元,增值税率为11%,税款为346.65万元。其中:案涉11#楼:573.65万元。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关于结算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结算价款确定:结算金额=合同价+材料差价调整价款+变更签证价款+其他应调整价款;第42条,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小高层、高层,正负零以下主体完成,无息返还60%,主体完成一半,无息返还20%,主体封顶结构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10%;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剩10%;配套(独立)、独立商业、地库主体封顶结构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90%;本标段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无息返还剩余10%。第48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一般计税方式:1、在达到付款条件时,承包方应按发包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一般计税方式下,若由于条件限制必须与小规模纳税人签订合同时,也应当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由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将其中的11#楼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寻找联系工人进行了施工建设,2016年7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取了原告***土建项目履约保证金35万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取原告***土建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负责购买材料、开票、代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记账等。2017年5月26日、2017年9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共计退还原告***25万元,现有10万元未退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口头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款中收取3%的管理费,同意扣除合法合理的税款及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
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对11号楼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584290.29元,原告***因无法取得工程建设资料、账目等,对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结算金额658429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已经实际支付5596167.19元,还需要扣除3%的管理费197528.71元、税金1012542.47元、承兑贴息55966.47元,已超额向原告***支付47914.54元,已经没有剩余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对应当扣除管理费197528.71元予以认可;对扣除的税金1012542.47元、分摊费用104443.85元、承兑贴息55966.47元、监理罚款11500元、电梯进出场费用6670元、维修费11600元、未实际转账的70761.37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11#楼的结算金额6584290元予以认可,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的扣款金额与结算金额出现了不合理的投入与收益倒挂的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除正常的税款、管理费及被告某甲公司购买的主材料费、代付的工人工资外,双方没有对扣除其他项款进行明确约定,而各项账目由被告某甲公司管理制作,被告某甲公司尚有其他楼栋的建设项目,所购材料的使用不能确定完全用于了11#楼的建设,因此,对被告某甲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违法分包工程而列举的没有法律依据及不合理的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并应将不合理的扣款作为工程折价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甲公司不合理的扣款包括税金1012542.47元、承兑贴息55966.47元,监理罚款11500元、电梯进出场费6670元、维修费11600元、未实际转账支付的工程款70761.37元,共计1169040.31元,扣除3%的管理费197528.71元后,剩余971511.6元,原告***主张支付908538.23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已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退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剩余100000元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现在证据不能确定交付、结算时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其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2023年9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款908538.23元及利息(利息以908538.2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元,共计2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2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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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