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7548号
原告:湖南智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河路二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水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圆圆,长沙市望城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准点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一区63栋391号102室A004。
法定代表人:李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良旭,男,长沙准点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胜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四方坪98号时代先锋二期1304房。
法定代表人:游锦立。
原告湖南智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准点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点到公司)、长沙胜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圆圆、被告准点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7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3时59分许,案外人刘良环驾驶湘AD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东二环西子街口对面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遇案外人王金平驾驶湘A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此路段由北往南于前清洗道路中间护栏至此。因刘良环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至于刘良环所驾车辆前部与王金平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刘良环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1年10月8日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430111120210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良环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王金平不承担责任。
王金平驾驶的湘AC××**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金平系原告的员工。湘AC××**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为维修该车花费维修费31084元、施救费2660元,共计33744元。刘良环驾驶的湘AD3××**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准点到公司,被告准点到公司将湘AD3××**号车出租给湖北国慧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北国慧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又将湘AD3××**号车出租给被告胜天公司。刘良环系被告胜天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良环驾驶湘AD3××**号车正在执行被告胜天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承保湘AD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因被告胜天公司等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第430111120210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良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刘良环系在执行被告胜天公司的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所有的湘AC××**号车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胜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73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准点到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准点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胜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智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3173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智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被告长沙胜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啸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