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12民初2117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智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河路二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76794311Q。
法定代表人:刘水洪。
原告***诉被告湖南智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2020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智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撤诉理由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智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审判员 补博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