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5民初2486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原名“招远市地方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招远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和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6时50分,原告驾驶鲁F09X**小型轿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大郝家村南时,因道路两边晒有玉米,致使原告驶入对行车道,原告驾驶的轿车的车头右侧与对向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死亡,两被告对其管理的道路未尽到保证道路通畅的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赔偿***家属精神抚慰赔偿金等,且原告被羁押三个月且判处缓刑一年,吊销驾驶证,造成原告找工作困难。
被告招远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被告招远市地方公路管理局名称不对,被告已经将公路养护管理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招远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1、原告驾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所致,造成事故的发生与事发路段两边是否晒有玉米没有因果关系;2、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发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6时50分,当时天气情况是晴天,路面平整,视线良好,原告应该谨慎安全行驶,而不应进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原告对紧急情况处理不当才造成事故的发生;3、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物品的所有人承担侵权的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招远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685民初1004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家属赔偿款28000元收条原件两张(为了判缓刑,原告自愿赔偿的)、招远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原件一张、招远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原件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6时50分,原告驾驶鲁F09X**小型轿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大郝家村南时,道路两边晒有玉米,原告驶入对行车道,原告驾驶的轿车的车头右侧与对向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死亡,原告赔偿***家属精神抚慰赔偿金等,被羁押三个月且判处缓刑一年,吊销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受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事故责任与路边晾晒的玉米有因果关系,原告为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判处缓刑自愿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等,作为自己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