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632号
原告:***,女,1948年5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风(系原告儿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路绍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春,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风、李国良,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5年11月4日6时,原告在招远市梦芝办事处张华王家村东打扫公路时,被由北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至今未查获。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
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2015年11月4日6时,原告在招远市梦芝办事处张华王家村东打扫公路时,被由北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至今未查获。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4375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刘某某、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诓骨骨折、胸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同意误工时间3个月,每月按600元计算;护理时间26天,每天57元;交通费按200元计算,鉴定费2200元由双方均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800元(6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482元(57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为19287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山东高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宝坤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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