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海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金海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0895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佩,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眉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368号中盈广场C座2003-2007。
法定代表人:曾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办事处玉江村2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俊,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金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18024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数兵,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被告湖南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钢结构公司”)、湖南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眉影、被告金海公司、被告金海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被告中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俊、被告森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6月4日开始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就原告2020年8月24日所受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建的长沙市岳麓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含浦敬老院改扩建)项目从事杂工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24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项目部搬工作电梯时,一根长钢管掉落下来砸在右手拇指上。原告受伤后工地上的安全员送往长沙市岳麓区第二人民医院(洋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右拇指骨骨折。按照医嘱,原告当日前往华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共计16天。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拇指屈肌腱离断,右拇指神经离断,右拇指主要动脉挫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请工伤提交申请工伤材料,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故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海公司、被告金海钢结构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并非由被告承包,系由被告子公司金海钢结构公司与中柱公司联合体中标为承包人。2、金海钢结构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地上工程,其中地上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与森磊公司,事故发生时现场实际由森磊公司施工,至于受害者是否为森磊公司雇员,需由法院调查清楚,被告无从得知。3、原告并非金海钢结构雇佣的员工,根本不认识该人,未曾对其发放过工资,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也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认定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柱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所属施工班组均不认识原告,亦不知晓该起工伤事故和后续到医院的救治情况。2、岳麓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含浦敬老院改扩建)项目,由被告公司和被告金海钢结构(金海公司)组成联合体承接施工,其中中柱公司负责该项目土建施工(包括地下室土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地下室钢筋砼工程、地下室所涉普通装饰工程等施工),金海公司负责该项目钢结构(包括地下室钢结构工程、地上钢结构工程及地上建筑所涉装饰工程等施工)。鉴于该项目地上均为钢结构工程施工,中柱公司施工完毕该项目地下室后将地上建筑工程移交给了金海公司施工。依据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成员须“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综上,原告主张中柱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森磊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森磊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工伤,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因原告在被告森磊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2、根据被告森磊公司的调查核实原告系下班后返回工地取自用的包和水壶,不慎受伤,非工作时间及由于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故无论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说森磊公司均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中柱公司与金海钢结构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两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岳麓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含浦敬老院改扩建)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中柱工资为牵头人。3、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中柱公司负责土建施工相关工作;金海钢结构公司负责项目钢结构施工相关工作,按照本条上述分工,联合体成员单位各自所承担的合同工作量比例如下:5:5。
发包人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与承包人中柱公司(牵头单位)、金海钢结构公司(成员单位)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中柱公司、金海钢结构承包岳麓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含浦敬老院改扩建)项目。
2020年4月25日,金海钢结构(发包方,甲方)与森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岳麓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含浦敬老院改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甲方将岳麓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含浦敬老院改扩建)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该合同6.2.2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该合同附件一《建设工程安全环保管理协议》第二项第三条约定,甲方和乙方之间是工程发包方和承包关系,乙方与其雇佣的作业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作为雇佣者是其所雇佣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2020年8月24日下午五点三十左右,***在森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伤后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拇指屈肌腱离断、右拇指神经离断、右拇指主要动脉挫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
2021年6月10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长沙市岳麓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岳劳人仲不字【2021】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超过法定年龄,主体不适格。***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联合体协议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麓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含浦敬老院改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病例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现已66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之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并非森磊公司的过错,故***与森磊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在森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森磊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诉请森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森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正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晓倩
书 记 员 陈游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劳动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