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1326号
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煌集团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谢皇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寰、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煌集团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被告新煌集团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南金海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煌集团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为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九华经济区大众路以北九华大道以西被告公司钢结构1#—5#生产厂房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7730000元,并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节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2010年7月16日,该工程经原告(分包单位)、被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2011年1月11日,原告将工程实物移交给被告,并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
然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办理结算。自2011年1月实物移交后直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才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节点。
但截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拒不履行结算约定并向原告提出新的付款条件,即要求原告在原工程范围外增加建设1—5号厂房落水管并承担全部费用后方才付款。原告考虑到原告子公司与被告系相邻企业,本着睦领友好、团结互助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就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建设落水管并承担全部费用,自落水管验收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323.15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余额100000元。
之后,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完成了落水管的施工,并于2016年5月12日将落水管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又继续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原告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自2011年1月就已竣工验收,2011年12月31日保修期就已届满。被告长期拒绝办理结算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延期结算、不按约履行付款的前提下,为表诚意应被告要求额外为被告新建了落水管并承担了全部费用。但被告仍又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以来一而再再而三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履行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并造成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的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付工程款262323.15元及逾期利息(按各笔工程款欠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321870.19元,后续还应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偿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新煌集团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标的额过高,被告未付工程尾款为262323.15元,其中有10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故被告认可的诉讼标的为162323.15元;2、由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产品存在漏雨漏水情况,原告在保修期及保修期经过后,都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保修期应从签订补充协议起重新计算;3、原告在履行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对被告长期存在的漏水等质量问题拒绝修复,合同尾款实为质保金,由于涉及到质保金的费用结算问题,因此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南金海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煌集团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为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被告将位于九华经济区大众路以北九华大道以西被告公司钢结构1#—5#生产厂房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7730000元,并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付款节点:“7.4.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7.4.2、主钢结构(钢柱、钢梁、吊车梁)全部进入现场并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7.4.3、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并甲方收到齐全合格的验收资料,甲方15日内办理结算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8%;7.4.4、留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但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
2010年7月16日,该工程经原告(分包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湘潭市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并验收并签字确认合格。
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实物移交书》,原告将1—5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实物移交给被告,并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
此后,被告向原告断断续续付款,但直至2015年7月7日双方才签订了《金海钢构工程结算书》,办理了结算,并确定“经工程总结算还应付金额:312323.15元”,并说明:“1、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7.4.4条约定,预留合同总结算金额的2%为质量保证金(即:358614.163元),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2、双方协商,甲方在2016年1月28日前应完成支付乙方质保金212323.15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应完成支付质保金10万元”。
结算后,被告仍未按《金海钢构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建1—5号厂房落水管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增加落水管费用为64734.6元”,并约定“1、本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后的三天内,甲方(注:被告)向乙方(注: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乙方在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厂房增加落水管工程施工,并在完成后的三天内将完工情况书面通知给甲方。经甲乙双方三日内组织验收,确认上述五栋厂房落水系统符合《湘潭新煌曲轴1号-5号厂房增加落水管报价》表材质要求与《落水管整改方案示意图》要求后(详见附件),正常使用条件后,甲方在7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2323.15元;工程款余款100000元在无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形下,甲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完成支付”。
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2016年5月12日,原告将新增的102处落水管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仍有262323.15元工程尾款未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5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实物移交书》、《金海钢构工程结算书》、《补充协议》、《九华厂区1号至5号车间落水管改造工程完成接收单》、被告付款凭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层钢构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新建落水管是否达到验收标准的问题。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均在《九华厂区1号至5号车间落水管改造工程完成接收单》上签字,从内容来看,能够证实被告接收了原告新建的102处落水管,且该落水管位于被告厂区车间内。虽被告提出只是在该接收单上签字确认接收,并没有确认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但是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建落水管的验收要求为“符合《湘潭新煌曲轴1号—5号厂房增加落水管报价表》材质要求与《落水管整改方案示意图》要求,能正常使用即可。被告对该落水管的材质、整改方案及交接均无异议,且该落水管外观易查,被告在自己控制场所内接收该落水管设施,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新建的落水管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新建的落水管未完成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屋顶漏水作为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对未付工程尾款的金额为262323.15元不存争议,但是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屋顶的保修期为五年,因原告未在该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有权以此为由拒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已于2010年7月16日就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于2010年12月31日就已将该工程实物移交给被告并由此起算一年保修期。况且,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屋顶漏水系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未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出有利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一个整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义务及共计四笔款项的付款节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虽《补充协议》对工程尾款322323.15元的支付节点作出调整,但整体而言原告已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该工程及新增落水管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实物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多次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前,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该权利并不因原告接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消灭。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也已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7.4.1-7.4.4条及第14.1条明确约定了共计四笔款项的付款节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节点,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的付款凭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层钢构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实物移交书》证实,第一、二笔、第四笔款项的支付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依法能够确定。就第三笔款项的付款节点,被告提出原告未按付款节点要求交齐合格验收资料,故对该笔款项的迟延支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已按要求交齐资料并提出为便于收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会协力配合交齐合格的验收资料,且被告也已于2010年11月11日开始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被告的实际付款行为应推定为被告认可已达到付款条件方才付款。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依约交齐合格验收资料的时间,故此,本院只以被告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即2010年11月11日作为被告认可的达到付款条件的时间节点。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在《金海钢构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尾款312323.15元的支付时间作出了变更,因此,就该部分工程尾款312323.15元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简而言之,2016年8月31日之前各笔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63947.37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二),工程尾款262323.15元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煌集团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232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63947.37元;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6232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2元,减半收取4821元,财产保全费3441元,共计8262元,由被告新煌集团湘潭新煌曲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43元,由原告湖南金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喜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冯 钊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