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张举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12155号
原告张举,男,1976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艳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腾龙家园23号楼2层23-1。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
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
被告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举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的委托代理人侯艳丽,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隗龙飞,被告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举诉称: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华风腾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房屋一套(位于7层),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后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贵院另案已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华风腾龙公司在2012年5月1日前就涉案房屋为被告科信公司办理房产证书。原告认为,(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科信公司名下,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根据民诉法第56条,要求撤销(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是我公司与科信公司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并经法院确认的调解结果。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且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如果原告对涉案调解书不服,可提起再审程序,而不应向原审法院进行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科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是701,我方实际购买的是601。我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就已经在装修了,即在这之前就已经实际入住了。(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楼上业主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张举与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11080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风腾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涉案楼栋的601号(该房屋实际物理层数为7层)。该房屋建筑面积115.23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371元,房屋总价款158000元。华风腾龙公司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华风腾龙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8月15日,原告交纳首付房款10万元,房款收据记载的房号为“701”。2005年7月30日,原告交纳了剩余房款58000元,房款收据上记载的房号为“601”,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701号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6年9月10日,被告科信公司与华风腾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科信公司购买华风腾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涉案楼栋的601号(该房屋实际物理层数为6层)。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混合结构,层高为2.8m,建筑层数地上7层,地下0层。该房屋建筑面积170.67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3100元,房屋总价款529077元,华风腾龙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华风腾龙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10日,华风腾龙公司给科信公司出具了房款交款收据,并交付了房屋钥匙。
另查,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第3幢后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腾龙家园二区3号楼(以下简称腾龙家园二区3号楼)。腾龙家园二区3号楼规划设计为6.5层,华风腾龙公司建设时将3号楼建成7层,并将6层、7层合并登记在腾龙家园二区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名下,登记面积为283.94平方米。腾龙家园二区3号楼于2007年6月1日取得楼栋初始登记。华风腾龙公司在销售时将6层出售给了科信公司,将7层出售给了张举。
2011年9月23日,科信公司以华风腾龙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华风腾龙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11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华风腾龙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前为科信公司购买的房山区窦店镇腾龙家园3号楼1单元601号办理房产证书并开具购房款发票。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同日,房山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未能实际履行。科信公司称其至今未申请办理房产证书,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举起诉华风腾龙公司要求华风腾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209438.56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风腾龙公司给付张举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47.4元,驳回了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110806)、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53号民事判决书、X京房权证房股字第000716号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举购买的位于7层的房屋与被告科信公司购买的位于6层的房屋合并登记在腾龙家园二区涉案楼栋的601号房屋名下。在现有条件下,6层及7层的房屋均不具备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条件。华风腾龙公司在应当知道科信公司所购的6层房屋不能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情况,即与科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为科信公司办理其所购买的腾龙家园二区涉案楼栋的601号的房产证书并开具购房款发票。虽然该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为科信公司办理房产证书的给付义务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其履行结果将导致原告张举对其所购房屋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就是说,该调解书中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的处理结果,有使原告张举的合法权益受损害之虞。因此,对于原告张举主张撤销调解书中关于“华风腾龙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前为科信公司购买的房山区窦店镇腾龙家园3号楼1单元601号办理房产证书”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调解书中关于“开具购房款发票”的处理,并不会对原告张举的相关权益产生影响,故对于调解书中该部分的处理,本院不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房民初字第105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五月一日前为原告购买的房山区窦店镇腾龙家园涉案楼栋的601号办理房产证书”部分。
二、驳回原告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举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宇
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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