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326号
上诉人董惠民与上诉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斯公司)、上诉人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惠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赛瑞斯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 400元,以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 000元、2019年7月北京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在我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的工作期间,先后发生二次变更劳动合同单位主体信息的情况。2018年8月,劳动合同单位主体信息由金蓝人力公司变更为赛瑞斯公司,虽没有提前书面通知,但我实际在赛瑞斯公司任职工作,理应由真实工作单位与我签署劳动合同。2019年3月,赛瑞斯公司无正当理由将我劳动合同的单位主体信息私自变更为金蓝人力公司,既没有相关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也未经我签字认可,所以出现了并非我签署的金蓝人力公司与我之间的假合同,该时间段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赛瑞斯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我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二倍工资。赛瑞斯公司在未与我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不再通知我到指定工作场所上班,违反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应给予我相应经济补偿。 赛瑞斯公司、金蓝人力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不需向董惠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10 236.1元及防暑降温费420元。事实和理由:金蓝人力公司与董惠民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赛瑞斯公司。因董惠民在工作中出现偷盗等不良行为,赛瑞斯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与董惠民进行约谈并准备进行处分,告知其暂时回家等待处理结果,董惠民当即口头提出辞职,离开工作岗位及申请仲裁。因董惠民未按用工单位规定办理离职手续,金蓝人力公司暂时未发放其2019年6月工资。董惠民于6月27日已离职,无需向其支付至7月30日的工资。
董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736号裁决书;2.判令赛瑞斯公司支付我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工资14 236元;3.判令赛瑞斯公司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 808元;4.判令赛瑞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 000元;5.判令赛瑞斯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10 000元;6.判令赛瑞斯公司为我缴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惠民于2018年初至2019年6月27日在赛瑞斯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监理员岗位工作。金蓝人力公司与董惠民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载有将董惠民派遣到赛瑞斯公司工作。金蓝人力公司为董惠民支付及缴纳了2018年4月至8月、2019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时段,董惠民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系由赛瑞斯公司直接支付及缴纳。 2019年7月30日,董惠民以赛瑞斯公司、金蓝人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尚欠工资、防暑降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73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蓝人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董惠民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资10 236.1元、2019年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420元,赛瑞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董惠民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对赛瑞斯公司、金蓝人力公司为终局裁决,二公司均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董惠民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 1.董惠民提交没有填写签订时间,甲方为金蓝人力公司、乙方为董惠民,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复印件。董惠民称该合同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赛瑞斯公司、金蓝人力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金蓝人力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其中内容显示甲方为金蓝人力公司、乙方为董惠民,合同期限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金蓝人力公司将董惠民派遣至赛瑞斯公司担任监理员……。董惠民认可该合同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称其为了得到赛瑞斯公司的工作,只能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合同其他内容为空白的情况下书写了本人信息。 3.双方均提交光大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董惠民工资的发放情况。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可。金蓝人力公司、赛瑞斯公司均确认董惠民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时段的工资、社会保险系由赛瑞斯公司因工地甲方对施工人数提出要求而直接支付、缴纳。 4.赛瑞斯公司提供视频证据三份,用以证明存在董惠民于2018年9月27日伙同他人盗取黑色拉布拉多犬,以及董惠民在2019年6月25日出入女厕的行为。赛瑞斯公司称其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杨德慧因上述事项与董惠民进行谈话,董惠民当日辞职离开公司。对此,董惠民表示不予认可。 董惠民称其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赶集网应聘赛瑞斯公司,入职当天被告知与金蓝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没盖章),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并载有将其派遣到赛瑞斯公司工作,其当天下午就到指定工地上班了。2018年7月中旬,赛瑞斯公司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合同中没有记载详细信息,且合同文本也未交予其,所以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019年2月14日,赛瑞斯公司将其从天津武清工地调到北京大兴机场的工地,同时要求其将劳动合同签回金蓝人力公司,其没有同意。赛瑞斯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其支付了2019年4月工资后未再发放工资。2019年7月30日,赛瑞斯公司工地总监理工程师杨德慧告知其负责的项目校飞结束了,让其回家等待下一步工作通知。因为其之前曾反应过杨德慧受贿问题,杨德慧伺机报复就未再通知其工作,其认为赛瑞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金蓝人力公司称,其公司与董惠民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将董惠民派遣至用工单位赛瑞斯公司担任监理员,其公司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并已支付董惠民工资至2019年5月。2019年6月27日,因董惠民存在偷盗等其他不良行为,用工单位赛瑞斯公司与董惠民谈话并拟对其作出处分,董惠民当日即辞职离开用工单位。因董惠民未进行工作交接,所以6月之后的工资还没有支付。不存在董惠民所述其与赛瑞斯公司于2018年7月中旬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也不存在董惠民所谓赛瑞斯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要求其公司与董惠民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赛瑞斯公司称,其公司与金蓝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以来的劳务派遣协议关系,其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无需与董惠民签订劳动合同。金蓝人力公司支付董惠民的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至2019年5月,之后董惠民于2019年6月27日自行辞职,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解除。董惠民所谓杨德慧伺机报复要求其回家待岗的陈述不是事实。 另,董惠民表示自己始终系与赛瑞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金蓝人力公司不存在关系,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只向赛瑞斯公司主张。董惠民在诉讼阶段提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该请求并非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后,董惠民表示坚持主张。董惠民在诉讼阶段变更在仲裁中要赛瑞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董惠民表示坚持变更。董惠民在诉讼阶段还增加了要求赛瑞斯公司为其缴纳2019年7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金蓝人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金蓝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董惠民签订了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将董惠民派遣至赛瑞斯公司担任监理员。据此,对于董惠民要求赛瑞斯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金蓝人力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明细,可以确认金蓝人力公司已于2019年6月15日、7月17日向董惠民支付了工资,且董惠民无权直接要求赛瑞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对董惠民要求赛瑞斯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7月30日工资的请求本应不予支持,但鉴于二公司并未对终局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故对该仲裁裁决支付工资的内容予以判决确认。 董惠民要求赛瑞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惠民要求赛瑞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系诉讼阶段变更的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不予处理;董惠民要求赛瑞斯公司缴纳2019年7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系董惠民在诉讼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处理;董惠民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金蓝人力公司、赛瑞斯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金蓝人力公司与董惠民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载明将董惠民派遣在赛瑞斯公司岗位工作,三方之间建立了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劳动关系。虽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期间的部分时段由赛瑞斯公司直接向董惠民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但以此并不足以体现赛瑞斯公司与董惠民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三方之间原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改变。董惠民所述赛瑞斯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赛瑞斯公司于2019年4月私自将其劳动合同单位主体信息变更为金蓝人力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故董惠民要求赛瑞斯公司就2019年4月至6月时段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赛瑞斯公司并非董惠民《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主体,且董惠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存在金蓝人力公司、赛瑞斯公司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董惠民坚持要求赛瑞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董惠民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 赛瑞斯公司、金蓝人力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终局仲裁裁决提起撤销裁决申请,且董惠民对仲裁裁决金蓝人力公司、赛瑞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裁决内容不持异议,故一审对该项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判决确认,并无不当。现金蓝人力公司、赛瑞斯公司在董惠民所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的二审阶段,针对支付董惠民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惠民,以及赛瑞斯公司、金蓝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惠民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法 官 助 理   蒋 媚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