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鹏瑞利美融加六(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5923号
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衡,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一(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董事长。
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二(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董事长。
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三(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洋,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孟醒,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瑞利美融加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维旺,董事长。
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五(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维旺,董事长。
被告:鹏瑞利美融加六(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维旺,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美融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政府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曹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诉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一(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二(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三(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五(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六(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第三人北京美融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融加公司)、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衡、李雪玉,被告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洋、江孟醒,被告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峰,第三人美融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疆,第三人赛瑞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李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北京通州运河ONE项目造价管理咨询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给付造价咨询费人民币1219.8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以32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以243.9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美融加公司及其投资的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北京通州运河ONE项目。2013年4月,美融加公司、潘锡源先生(外资代表人)与赛瑞斯公司订立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VIII-08-14地块工程全过程项目管理及咨询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美融加、潘锡源先生作为项目投资人,赛瑞斯公司作为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在项目实施全过程履行“代投资方”管理职责,并就此约定框架式的服务内容。依框架协议约定内容,于2013年8月28日,建设单位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项目造价咨询单位中冶公司,订立《北京通州运河ONE项目造价管理咨询协议》,协议分四部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就造价咨询费用给付标准、给付方式作出约定。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253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造价咨询费的10%人民币325.3万元;施工总承包合同订立后10日内,支付造价咨询费20%人民币650.6万元;地下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造价咨询费的15%为487.95万元。协议订立后,共同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因上述六个公司,未按约定给付造价咨询费用。双方达成以房抵债项目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的协议。约定截止于2014年8月25日应付咨询费人民币650.6万元及以第三方房产抵偿事宜,但没有实际履行。至2015年5月中旬,被告仍未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经多次催告付费后,仍未付费,我方暂缓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被告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擅自撤出驻场人员并不再提供服务,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相应费用。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要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相应款项;第二,原告要求支付造价咨询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我方并非涉案合同项下款项支付义务方,相关款项应由美融加公司承担,原告应与美融加公司处理款项结算与支付事宜。美融加公司同意以房抵债冲抵《造价咨询合同》项下六被告部分应付款项,且原告认可抵偿金额,应当由美融加公司继续承担以房抵债责任。我方已将《造价咨询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支付给美融加公司,应由美融加公司负责与原告结算《造价咨询合同》项下应付款项。
被告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规定,我方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日是2015年5月14日,原告方单方撤场已经违约,撤场日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要求给付款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撤场时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这笔钱不存在。六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预付了325.3万元,但在履行期限内17个月内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服务造价170多万元,原告应当退105万元,由于原告单方违约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撤场后我方另外委托了别的机构导致多付了190多万元。另外,我方不认可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美融加公司述称,我方同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对方提到的抵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我方也并非原被告之间涉案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我方与六被告仅仅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同时,截止到2018年3月,六被告还欠我公司大量欠款,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欠我公司1.3亿左右,不存在六被告将合同费用支付到我公司或由我公司垫付的情况。综上,原告诉求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赛瑞斯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所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VIII-08-14地块工程全过程项目管理及咨询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记载,投资人代表杨美玲、潘锡源(简称甲方),受托人中冶京城、赛瑞斯公司(简称乙方)。第一条项目概况。1.1工程名称: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VIII-08-14地块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新城运河核心区。第二条全过程项目管理及咨询的主要服务内容。乙方提供的全过程项目管理及咨询服务包括以下三大方面的内容:(一)全过程项目管理服务(二)全过程造价管理服务(三)施工阶段工程监理服务。上述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9日,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中冶公司(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北京通州运河ONE项目(9-14地块)。(2)项目地点:位于北京通州新城的核心区,紧邻京杭大运河,南侧为新华西大街(长安街延长线),西侧为东关大街,北侧为北关大道,东临滨河路。(3)项目规模:包括商业、办公楼、酒店以及商务式公寓,总建筑面积约100万平米。(4)项目性质:城市综合体。2.服务类别: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咨询人的义务。第四条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委托人的责任。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咨询业务的酬金。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将贯穿项目前期决策、设计、施工及结算(含决算)的整个过程,具体服务内容如下:(一)前期及设计阶段。(二)招投标阶段。1.根据项目进度要求及实际进展情况,制定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材料设备采购、服务类招标等所有项目的招标计划及招标方案;2.负责搭建合同框架,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条文、合同安排和合同形式有关的建议,以及对工程分包的组合建议,在委托人与总包、总包与分包、分包与分包、委托人与分包等方面,就本工程所有合同的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合同执行及配合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和审核意见;3.负责编制施工总承包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预算(或招标控制价);4.组织清标工作、预算核对工作,包括对回标总价、总价组成、单价组成的详细分析,以及对所有标函计算的核对,并提供相关造价分析报告;5.负责起草施工总承包、各专业分包工程及材料设备采购的全部合同文本及相关合同文件,就合同主要条款及内容与业主进行有效的沟通,并提出专业咨询意见;6.组织合同谈判、协助委托人合同签订。在合同签订前及合同谈判过程中,向业主提供合同方面的专业支持及咨询意见,以保证业主的合法权益,规避合同风险。(三)施工阶段。(四)竣工结算阶段。第九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本项目造价咨询费为人民币3253万元,该费用包括为完成本合同约定造价咨询服务内容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含咨询人的因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缴纳的各项税费),除国内政府有关部门向委托人征收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税费除外。以上咨询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本合同生效后,委托人收到咨询人相当于咨询费总价10%的无条件银行履约保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咨询人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整个北京通州运河ONE项目(9-14地块)所有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10日内,委托人支付咨询人合同价款的20%;3.整个北京通州运河ONE项目(9-14地块)所有地下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完成后10日内,委托人支付咨询人合同价款的15%。若由于本项目分期建设或上述付款中相应的里程碑跨度过长,则上述付款方式应由双方协商调整。第十条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北京通州运河壹号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记载,发包人(甲方):美融加公司、承包人(乙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6月。第一部分协议书。本协议书于2014年8月20日由以下双方在北京签订:美融加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通州运河壹号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2.工程地点:通州区通州运河核心区。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83.9万平方米。4.租金来源:自筹。5.承包范围:1标段:VIII-10地块、VIII-11地块、VIII-12地块,2标段:VIII-13地块、VIII-14-1地块、VIII-14-2地块、VIII-9地块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建筑、装饰、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电气、消防、室外工程等图纸等明确的全部内容,具体承包范围详见05-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中“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详细说明”。6.合同金额五十亿。7.合同工期:1标段:VIII-10地块、VIII-11地块、VIII-12地块为20.5个月,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2标段:VIII-13地块、VIII-14-1地块、VIII-14-2地块为26.5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VIII-9地块为18个月。上述合同还记载有其他内容。
2015年1月,美融加公司(甲方)、赛瑞斯公司(乙方一)和中冶公司(乙方二)签订《以房产抵偿项目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的协议》(以下简称《抵偿协议》),约定,鉴于:2.甲方与乙方二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了《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二为甲方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甲方向乙方二支付咨询服务费;4.甲方拟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宏鑫花园二期(北京ONE项目)B地块住宅2号楼商品房作价抵偿应付而尚未支付乙方二的部分造价咨询费;且乙方二愿意接受甲方的该等抵偿。第一条抵偿房产的情况。1.2本协议中用以抵偿乙方二咨询服务费的商品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的宏鑫花园二期B地块住宅2号楼,共1套,总建筑面积为189.28平方米,具体信息及抵押情况如下:序号1,房号2302,建筑面积189.28平方米,套内面积148.96平方米,已抵押。第二条以房产抵偿的咨询服务费的情况。2.2甲方与乙方二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咨询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截至2014年8月25日,甲方应向乙方二支付的进度款共计人民币6506000元。(暂估价)第三条以房产抵偿咨询服务费的有关安排和约定。3.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用以抵偿乙方咨询服务费的房产作价为单价人民币26800元/平方米,总价共计人民币20290816元,折抵乙方进度款的相应金额为:3.1.2折抵乙方二咨询服务费进度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72704元。3.2本协议一经生效,且甲方履行根据本协议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后,甲方欠付乙方一的进度款15218112元及乙方二的进度款5072704元的支付义务均归于消灭,乙方拥有基于上述房产所有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乙方可以选择将该房产所有权登记至乙方名下或将该房产销售给其他购房者。3.3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由于本协议项下房产登记在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名下,尚未转移登记至甲方名下,甲方将协调实地公司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者直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者办理网签、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3.4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协调实地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项下房产的钥匙交给乙方,同时,甲方将协调宏鑫花园二期B地块住宅部分的物业管理公司代乙方管理本协议项下房产的钥匙。乙方应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与物业管理公司商定意向购房者看房过程中的管理和配合方式。3.8鉴于本协议所涉之房产存在抵押,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解除抵偿房产的抵押。3.9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北京通州运河ONE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及《咨询合同》,扣除根据本协议已经抵偿的进度款,就剩余部分的款项,甲乙双方将按照上述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22日鹏瑞利美融加【2015】总字第0522-1号函件(以下简称《0522-1函》)记载,依据贵我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贵公司担任通州运河ONE项目造价咨询的工作,对工程进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贵公司在项目上人员配备一直短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将相关人员进行配备,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严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由于工程拖延造成我司财务成本及管理成本每日损失达274.8万元,就此问题,我公司曾多次发文要求贵公司依据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要求,将人员配置表上报我公司并将相关专业人员配齐到场开展工作。贵公司一直未上报,项目现场人员也仍未到位。贵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将项目现场人员全部撤出,导致相关工作停滞并无法开展,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于14日下午发电邮给贵公司要求书面说明情况,但贵公司至今没有任何回复。贵公司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障项目顺利竣工,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予以充分重视,同时我司将保留追索贵司工作不到位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在上述函件上落款、署名。对此,中冶公司回函(以下简称《回函》)记载,贵司发送的鹏瑞利美融加【2015】总字第0522-1号发文我司已收悉,针对贵司在发文中提出的事项,我司回复如下:1.关于我司人员配置及到位问题:我司承接通州运河ONE项目后,按合同要求组建了高素质的服务团队,包括现场服务团队及后台支持团队,保证了项目的进展。目前,现场服务团队共配备8人,专业齐全,并全部到位投入工作。我司的工程师在工作过程中积极敦促各项工作的进展,对现场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未对项目现场的造价咨询工作造成任何延误。因现场施工进度缓慢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与我司无关。2.关于我司人员撤出问题:按照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10日内,应支付咨询人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650.6万元,扣除抵房协议中的507.7万元后,贵司仍应支付143.33万元。我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完成总包合同的签订工作,但贵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我司在贵司违约期间,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工作,保证了现场的进展。期间,我司多次向贵司进行过沟通和催促。本月13号,我司再次向贵司提出付款申请,要求贵司在收到我司函件后7日内支付剩余费用,但贵司再次未能履行。在此情况下,我司暂停现场的造价咨询工作。我司全程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出现违约行为,因贵司违约引发的相关损失应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追索因贵司违约对我司的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考虑现场情况,为避免贵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扩大,请贵司立即停止相关违约行为,并与我司就相关事宜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和协调。
2016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出具的《保函赔付通知》记载,中冶公司鉴于:一、我行根据贵公司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开立以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两笔,保函均于当日开立并生效,有效期均至2017年11月1日。二、受益人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我行提交《索赔通知书》以及保函正本,并于4月12日向我行提交补充材料,向我行提出索赔要求,索赔金额分别为10200000元和3253000元,索赔金额未超过保函最大担保金额。三、上述开立的两笔保函均为见索即付保函,我行经形式审查相关索赔文件,认为索赔文件满足保函正本所述以下三个条件:(1)经受益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受益人公章的索赔通知书;(2)索赔通知书中声明了贵公司违约;(3)索赔通知书由全体受益人共同提出。上述《保函赔付通知》还记载有其他内容。2016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中冶公司向四公司账号汇款13453000元,支付保函索赔款。
盖有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公章的北京美融加投资有限公司垫付鹏瑞利美融加一到六(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程款明细表》),记载,垫付合同名称中冶公司-项目管理,合计3253000、加一621200、加二622600、加三390900、加四766500、加五453400、加六398400、委托付款单位美融加公司,垫付合同名称中冶公司-项目管理,合计5072704、加一959755.6、加二1013018.99、加三710178.56、加四1159620.13、加五642204.33、加六587926.39、委托付款单位美融加公司。2016年11月15日,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分别向美融加公司转款数额不等。
2016年5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记载,发包人一公司、承包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VIII14-2办公、商业楼地上部分(办公、商业及附属设施)等2项(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III-14-2地块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0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5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上述合同还记载有其他事项。2016年5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记载,发包人二公司、承包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VIII-13地块地上部分(商务型公寓、商业及附属用房)等2项(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III-13地块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96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上述合同还记载有其他事项。2016年5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记载,发包人三公司、承包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VIII-14-1地块地上部分(办公、商业楼及附属设施)等2项(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III-14-1地块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97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上述合同还记载有其他事项。2016年3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记载,发包人四公司、承包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VIII-10地块地上部分(商业、办公及配套设施)等2项(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III-10地块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7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3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上述合同还记载有其他事项。2016年3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记载,发包人五公司、承包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VIII-11地块地上部分(商业、商务型公寓及附属设施)等2项(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III-11地块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7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3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上述合同还记载有其他事项。2016年3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六》),记载,发包人六公司、承包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VIII-12地块地上部分(商业、商务型公寓及附属设施)等2项(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III-12地块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7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3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上述合同还记载有其他事项。
另,经本院查询,2016年10月27日,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冶公司诉至法院(案号:(2016)京0112民初41615号),要求解除《咨询合同》并要求中冶公司返还1509830元。诉讼过程中,中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上述六家公司给付管理服务进度款6506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返还履行保函金3253000元。后上述两方均撤回了己方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于2018年8月30日做结案处理。2017年6月5日《开庭笔录》,记载,上述各方就《咨询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一致同意上述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2017年10月17日《开庭笔录》,记载,中冶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双方签订的项目是2013年签订的,签订完后涉及建筑合同是2013年底开始施工了,中铁集团就装机等工程是2013年底实际施工了。”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在法庭询问中陈述“?什么时候支付百分之十预付款。原:2014年1月27日以鹏瑞利美一至六名义支付的。运河湾实际开工时间。原:2015年左右。”在上述笔录中,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中冶公司均认可,《咨询合同》中涉及争议地块为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III10、VIII11、VIII12、VIII13、VIII14-1、VIII14-2地块项目,上述六块地块原作为整体由美融加公司开发使用,后分为了现有的六块地块。
另查,美融加公司系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中冶公司称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未按照《咨询合同》给付服务费,存在违约,故其撤场不再履行合同;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称中冶公司提前撤场,构成根本违约。上述各方对于服务费金额亦存在争议,均认可中冶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撤场。中冶公司、美融加公司均不同意继续履行《抵偿协议》,美融加公司认为其同中冶公司并未实际签署《咨询合同》和管理委托合同,故不存在《抵偿协议》中约定的抵债基础,而且《抵偿协议》没有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的认可亦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中冶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美融加公司对于第一阶段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一致认可美融加公司代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向中冶公司给付了第一阶段咨询费共计325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冶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一、关于《咨询合同》解除问题的认定。
中冶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在履行《咨询合同》时产生争议,经过多方协商后并未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后中冶公司撤离涉案场地并不再向对方提供咨询服务,现《咨询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庭审中,中冶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均同意解除《咨询合同》,但就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一定的争议。在(2016)京0112民初41615号案中,合议庭多次就《咨询合同》解除时间询问合同当事人,在合议庭明释一旦确定解除时间后各方不得再行变更后各方一致同意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于中冶公司撤场时间亦不存在争议。本院结合(2016)京0112民初41615号案的上述审理情况以及中冶公司撤场的具体时间,最终依法认定《咨询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
二、关于《咨询合同》咨询费问题的认定。
首先,关于中冶公司履行《咨询合同》应得咨询费金额的认定。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对于中冶公司确系为其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咨询费。即便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实际上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中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认为按照实际工程量咨询费为170多万元。中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现在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诉讼过程中,《咨询合同》各方对于咨询费具体计算方式始终未达成一致,各方亦未向法庭申请对于相关咨询服务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中,根据《咨询合同》的约定,中冶公司系为六家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中冶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贯穿项目前期策划、设计、施工及结算(含决算)的整个过程,《咨询合同》中就中冶公司的具体咨询内容亦按照工程进度被进行了详细的划分。从《咨询合同》的具体内容分析,中冶公司的工作量系同工程的进度息息相关,所以各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给付咨询费的约定,既符合行业的一般惯例,对于各方亦属公平合理。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仅认为第二阶段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未否认《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的效力,且上述六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中冶公司应得咨询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可用于确定中冶公司实际工作量的其他合理计算方式,故本院综合考量《咨询合同》的具体内容、建设工程咨询行业的相关惯例和习惯,同时充分考虑到各方第一阶段付款的相关事实,本着公平的原则,依法酌情认定按照《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关于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计算中冶公司的咨询费。
(一)关于第一阶段咨询费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中冶公司对于第一阶段咨询费金额325.3万元并不存在争议,中冶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中冶公司认为上述金额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已通过独立保函索要回去,所以其认为对方实质上没有给付咨询费,故应当给付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独立保函系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决定了独立保函系独立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故中冶公司主张的咨询费和独立保函中载明的金额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冶公司不能就此认定上述款项系同一性质。本案中,中冶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实质主张的依旧是保函款项。因独立保函中所涉款项具有独立性,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仅就独立保函所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独立保函所涉款项由双方另行解决。
鉴于中冶公司确系收到了325.3万元咨询费,故其要求对方再行给付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阶段咨询费
上述各方对于第二阶段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各方陈述和合同履行情况,最终依法认定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第二阶段咨询费650.6万元予以确认。
具体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从各方的付款情况分析。《工程款明细表》明确载明了,中冶公司两笔项目管理费用,一笔325.3万元、一笔507.2704万元,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分别就上述两笔款项进行了分摊。上述两笔金额同《咨询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款项及《抵偿协议》中约定的抵偿金额相一致。庭审中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亦陈述己方支付300多万,美融加公司垫付500多万,共计向中冶公司支付了800多万咨询费。上述《工程款明细表》《咨询合同》《抵偿协议》中载明的相关金额及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相互作证,足以充分认定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认可的中冶公司咨询费至少有八百多万元。上述确认的金额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应付的咨询费总额相差一百余万,虽然尚有一定的差距,但以上情况已经足以认定在中冶公司2015年5月14日撤场前一段时期内中冶公司实际工作量要远远超出了第一阶段应付的咨询费金额,同前两个付款阶段应付咨询费总额相差不大。
综上,仅从各方的付款情况来看,本院更加倾向于认定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咨询合同》解除前中冶公司应得咨询费975.9万元对其相对来说亦公平。
第二,从具体施工情况分析。各方就总承包合同签订的情况存在争议,中冶公司认为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咨询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总承包合同。对此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六家公司认为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四》《合同五》《合同六》系《咨询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总承包合同。就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从施工的具体时间分析。在(2016)京0112民初41615号案中,中冶公司陈述2013年底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陈述2015年左右运河湾实际开工。虽然上述各方就实际施工未达成一致,但上述表述足以认定工程最晚于2015年前后就进入施工阶段。
另,2015年5月22日《0522-1函》载明“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严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随后中冶公司《回函》载明“因现场施工进度缓慢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与我司无关”。通过上述《0522-1函》和《回函》中双方进行的论述分析,截止2015年5月22日之前,涉案工程已经开始施工。
综上,一般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后方才进场施工,通过上述分析基本可以认定工程于2015年5月22日前已经动工,虽然无法就开工时间作出准确认定,但是从签订《咨询合同》到中冶公司撤场,2年有余的期间内,已经开始具体工程的施工。从《总承包合同》文本本身也可以看出,中冶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基本达到可以签订总承包合同的程度。各方因其他原因后续仍需就六个地块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做其他工作,但不能就此否认中冶公司为签订总承包合同提供了相应了咨询服务。
其二,从施工的具体地块分析。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本案涉及地块为通州区运河核心区VIII10、VIII11、VIII12、VIII13、VIII14-1、VIII14-2。无论是《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块,还是《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合同六》约定的施工地块均系同一施工地块。自《咨询合同》签订至中冶公司撤场,其自始至终均系在为各方争议的上述六个地块提供咨询服务,而客观上上述地块部分工程已经在《咨询合同》履行期间内开始施工。退一步讲即便客观上总承包合同未签订亦或签订后作出了变更,那么鉴于工程已经开始施工,按照《咨询合同》分阶段咨询任务的安排,中冶公司亦应当获得总承包合同签订前对应的咨询费。此费用以《咨询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咨询费总额为宜。
其三,从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分析。《总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系美融加公司。美融加公司原系涉案六地块的原始开发使用权人,无论是前期沟通还是中间的付款,亦或是美融加公司同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都足以看出美融加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均系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中冶公司促成美融加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并且部分工程开始了施工,对此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而且从后续签订六个地块的分包合同来看。在同一地块签订两个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美融加公司和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也没有就此产生争议,足见《总承包合同》和后续六个地块分包合同系整个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两个环节。中冶公司促成签订《总承包合同》应属履行《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合以上本院对于从施工的具体时间、地块、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等的分析,尽管《咨询合同》各方对于总承包合同存在争议,但本院认为中冶公司应当获得第二阶段的咨询费。
第三,从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和整个工程参与过程分析。通过对于本案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关系和整个工程参与过程分析,《咨询合同》各方实质对于中冶公司咨询费总额基本达成一致。理由如下:美融加公司系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股东,涉案工程原系美融加公司承接后分成六个地块由上述六家公司具体负责下一步施工,再结合美融加公司参与前期《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咨询费的垫付等工作,美融加公司深度参与了工程的建设,对此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均系明知。《抵偿协议》中美融加公司已经初步确认截至2014年8月25日,中冶公司应得咨询费650.6万元(暂估)。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认可美融加公司《抵偿协议》中的抵偿行为,要求中冶公司向美融加公司主张相应咨询费。根据美融加公司同其他各方的关系,结合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的上述陈述,从侧面印证中冶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就咨询费金额曾达成过初步的意向,对于给付第二阶段咨询费达成过合意。
综上,根据本院对于各方的付款、具体施工、主体的关系和整个工程参与过程等情况的分析,本院综合上述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截止《咨询合同》解除之日,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应当给付第二阶段咨询费650.6万元。故,自《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至解除之日,中冶公司应得咨询费总额为975.9万元(已获得325.3万元),中冶公司超出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咨询费利息问题
关于650.6万元咨询费利息问题。关于是否给付第二阶段咨询费650.6万元,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中冶公司本身就存在争议,庭审中上述各方对于《咨询合同》中第三部分第九条咨询费及支付方式中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条件“所有施工总承包”的解释存在争议且各方在进一步沟通时并未达成新的一致,故实质上各方对于是否应当给付650.6万元及何时给付上述款项均存在争议。在上述情况下,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未全额给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无需承担相应利息。现本院就上述各方争议的第二阶段付款事宜已经做出认定,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数额给付咨询费,迟延给付咨询费应当负担相应的利息,具体应当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以本院认定的为准。鉴于各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咨询合同》咨询费(含利息)给付主体
关于咨询费及相应利息负担主体的问题。庭审中,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称咨询费负担主体应系美融加公司。中冶公司、美融加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就咨询费的给付作出约定,但是客观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抵偿协议》且庭审中双方亦不同意继续履行《抵偿协议》;鉴于《抵偿协议》系中冶公司、美融加公司双方签署的协议,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并非《抵偿协议》合同方,且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自始至终并不认可《抵偿协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抵偿协议》并未对《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咨询费及利息,美融加公司对上述债务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和美融加公司之间就上述咨询费负担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中冶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履行《咨询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上述各方均陈述对方存在违约责任,但依据各方现有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中冶公司认为对方没有如期付款,所以拒绝继续提供咨询服务;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认为中冶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且没有达到下一阶段付款条件,所以拒绝继续付款。各方只是在履行合同中就具体条款的解释和履行内容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新的一致,导致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丧失。根据各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中冶公司亦或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实际仍需给付中冶公司咨询费650.6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庭审过程中,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中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的诉讼自2016年11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京0112民初41615号,承办人系通州法院张家湾法庭副庭长李想,对方也提出了反诉,该案审理了近四年,直至2020年初才在承办人李想的组织下双方撤诉,双方也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但是未获得该案承办人出具的撤诉裁定书,所以并未超出时效。经本院查证中冶公司同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诉讼的过程,尤其是(2016)京0112民初4161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认定中冶公司要求咨询费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在(2016)京0112民初41615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多次开展庭审活动,各方充分发表了己方的诉讼意见,故四公司、五公司、六公司称对于上述诉讼不了解并主张中冶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一(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二(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三(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五(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六(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一(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二(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三(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五(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六(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费650.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一(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二(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三(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五(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六(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费利息(以650.6万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93元,由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999元(已交纳),由被告鹏瑞利美融加一(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二(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三(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四(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五(北京)置业有限公司、鹏瑞利美融加六(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庆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