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路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1956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曾系赛瑞斯公司的监理工程师。2006年4月21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6项目一个待拆的二层活动板房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导致我胸部、腰部、肋骨等多处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及脑震荡。2007年4月30日,经***劳动局认定,我的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中院改判判决赛瑞斯公司给付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各项损失。判决后,我因治疗伤势再次发生了各种费用。现要求赛瑞斯公司给付我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86845.6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20元、交通费2500元。
赛瑞斯公司辩称:不同意以民事诉讼方式审理,该案致伤害原因系工伤事故,解决工伤事故的赔偿应当依据劳动仲裁的途径。依据工伤鉴定的鉴定标准,**为二级伤残,伤残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工伤相关规定,标准已经由社保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另行支付,社保每月支付护理费2700元,上次诉讼社保也支付了护理费,标准是按照每年标准计算。该案系劳动关系项下赔偿,不存在其他侵权关系,不同意按人身损害纠纷进行审理。**所述工伤及事实情况属实。我方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现在高院进行申诉,至今没有结果。不同意**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系赛瑞斯公司监理工程师。2006年4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6项目一个待拆的二层活动板房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导致**胸部、腰部、肋骨等多处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及脑震荡。2007年4月30日,经***劳动局认定,**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6月30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市心血管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中院改判判决赛瑞斯公司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各项损失,该判决认定***需二人护理,其提供的2013年7月至12月护理费发票的护理标准未明显超过合理范畴,予以确认。赛瑞斯公司对上述判决进行再审,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32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记载,赛瑞斯公司再审称:(一)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工伤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工伤保险等相关法律,受劳动法律调整。(二)该案没有法律依据,赛瑞斯公司在工伤保险责任外不应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三)不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赛瑞斯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受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3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赛瑞斯公司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就**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赛瑞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现驳回赛瑞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西城区(2015年)劳鉴第0071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内容为**同志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贰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根据(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该次诉讼中提交了6张服务费发票,护理期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判决支付护理费至2014年3月26日,本案**主张的护理期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供了10张护理费发票,护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发票为每季度2张(二名护理人员,每人一张),共15个月,每季度护理费数额标准均有变化,具体为2014年4月、5月、6月每位护工季度护理费数额为10800元,每人月护理费标准为3600元,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120元;2014年7月、8月、9月每位护工季度护理费数额为10920元,每人月护理费标准为3640元,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120元;2014年10月、11月、12月每位护工季度护理费数额为11040元,每人月护理费标准为3680元,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120元。2015年1月至3月每位护工季度护理费数额为13800元,每人月护理费标准为4600元,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150元。2015年4月至6月每位护工季度护理费数额为13500元,每人月护理费标准为4550元,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150元。2014年4月至6月,**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每月2468.7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每月26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待遇标准为每日30元。**在诉讼期间,租车来京参加劳动局鉴定,但**提交的租车费票据,不符合法律标准,无法证明其租车费具体数额。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领取护理费工伤保险补贴410元;2014年4月至6月领取护理费工伤保险补贴7406.16元;2014年7月至9月领取护理费工伤保险补贴8089.56元;2014年10月至12月领取护理费工伤保险补贴8089.56元;2015年1月至3月领取护理费工伤保险补贴8089.56元;2015年4月至6月领取护理费工伤保险补贴8089.56元,经计算以上期间***领取护理费工伤保险补贴4017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就赛瑞斯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问题及赛瑞斯公司主张不应在工伤保险范围外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再审裁定,不予支持,故对赛瑞斯公司该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的护理费问题。首先是**的护理费标准,诉讼中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仍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贰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据此,**的护理依赖程度并未发生变化,故**仍依照原标准要求二人护理,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3年7月至12月份的标准未明显超过合理范畴,予以确认,从中可以看出,**二人护理每人标准偏高,但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上述标准为每人每日护理费120元,诉讼中,**护理费有二个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日120元、150元,上述标准偏高,且赛瑞斯公司不予认可,参照**的伤情、护理人数、二中院判决意见及护工市场价格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30元,经核算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461天,二人护理费数额共计119860元,上述费用扣除**已获得的护理费工伤保险补贴40174.4元后,数额为79685.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扣除工伤保险待遇每日30元后,差额为每日20元,计算4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9220元。**来京鉴定租车情况属实,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租车费数额,酌定数额为1500元,应包括租车费、过路费及停车费。**主张的罚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护理费七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六角;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二百二十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赛瑞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仍持其原审抗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向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对**发生的交通费数额酌情改判。**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保定市卓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护理费发票、营养品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高速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购货确认证明、银行存折明细,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赛瑞斯公司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赛瑞斯公司应就**未获得保险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受伤后继续治疗与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工伤保险未予以报销的部分,对因此给**造成的该部分损失,赛瑞斯公司应予以赔偿。赛瑞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说明,由于赛瑞斯公司的过错,对**构成侵权,且**虽有工伤保险,但赛瑞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在确定赔偿责任、赔偿内容、赔偿标准等方面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赛瑞斯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赛瑞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身受二级伤残,可见**伤势严重,外出均需乘坐轮椅,故**外出进行鉴定等活动确与常人不同,故**产生交通费较高,系在情理之中,故赛瑞斯公司认为**的交通费过高依据不足,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故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负担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