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8民初2588号
原告:陕西启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5564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兼总经理助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启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及第三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HX-JC-002项目室外供电土建专业分包工程所涉及已实际施工的电力沟道及电力井等工程款297969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7969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主管权异议。被告中建三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启成公司并未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且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启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签订HX-JC-002项目室外供电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能够证明原告启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达成了仲裁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真实、具体、明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告启成公司向本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启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2元,退还原告启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 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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