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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甲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向施工单位发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63份。从监理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的时间上看,均发生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共计4天;从内容上看,均是申请人从事的正常监理工作。2.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被申请人向施工单位发出的监理通知及监理通知回复单33份。从监理通知及监理通知回复单中记载的时间上看,均发生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共计20天;从内容上看,均是申请人从事的正常监理工作3.2017年、2018年期间被申请人关于召开2017年四季度公司总监例会的通知及会议纪要、被申请人关于召开2018年一季度公司总监例会的通知、被申请人关于召开2018年二季度公司总监例会的通知、被申请人事业1部通知群中关于第三季度总监例会改为9月20日的通知、被申请人关于召开2018年四季度公司总监例会的通知、2018年3月10日事业1部总监例会参会人员表、被申请人事业1部通知群中关于事业1部总监例会的通知,从通知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和时间上看,处理监理工作的例会均发生在休息日,共计7天。4.2017年8月至9月期间的被申请人二局监理群聊天记录,该聊天群内记载了休息日、延时从事正常监理工作的加班时间共计19天。5.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申请人与唐山项目部***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群内记载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事正常监理工作的加班时间共计11天。6.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申请人与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群内记载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事正常监理工作的加班时间共计6天。7.2018年4月至5月期间,申请人与国花园市政工程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群内记载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事正常监理工作的加班时间共计6天。综上,申请人二审判决后新搜集到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延时从事的工作是正常的监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加班,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二)原判决依据《***国际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关于夜餐补助、节日津贴及现场值夜班和法定节日值班的规定作出申请人不存在加班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国际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制定于2018年7月30日,实施于2019年,故该管理办法的内容对于判断申请人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无任何意义。根据本案一、二审证据及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出勤统计表及被申请人主张的值班就是加班。(三)2016年12月前工资支付情况与应否支持申请人2016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无关,原判决不应以2016年12月前工资支付情况已超过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二年备查期间为由驳回申请人2016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诉求。原判决驳回申请人2016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6年12月前工资支付情况与应否支持甲请人2008年度全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关,原判决不应以2016年12月前工资支付情况已超过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二年备查期间为由驳回申请人2008年度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诉求。原判决驳回申请人2008年度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确错误。1.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着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拒绝向法庭出示申请人任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2.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的劳动争议已进行了两次终审判决,且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双方劳务关系开始于2004年3月1日;劳动关系开始于2010年8月8日。请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另,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相关证明材料在已有判决中都经过了举证质证。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04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于一审期间提交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表及出勤统计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上述工资表虽显示其工资构成中包括大夜班和节日加班项目,但是其上记载数额与其提交的《***国际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夜餐补贴和节日津贴的数额可以对应,该管理办法亦载明系现场值夜班和法定节日值班,而非加班;上述出勤统计表亦显示为值班,未显示加班。**系于2019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仲裁,故其2016年12月前工资支付情况已超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二年备查期间。现***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事实,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决驳回**关于加班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妥。 关于2008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2008年至2016年工资支付情况已超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二年备查期间,**未能针对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法院未支持其2008年度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亦无不妥。**关于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经前案仲裁及一审、二审法院实体处理,其再次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合考虑**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放假冬休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判决***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5.65元不低于法定标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曾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申请劳动仲裁,该案仲裁及一审、二审法院已实体处理,该判决也已生效。现**再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处理。 **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