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836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 498.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2 988.7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3 371.51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3 519.92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1 161.34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2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2019年4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等。该委作出的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但因疫情原因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双方劳务关系开始于2004年3月1日,劳动关系开始于2010年8月8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19)京02民终14535号进行了终审判决,并且判决已经执行。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一案两立,应驳回。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7日为双方劳务关系期间,被告无需承担原告所谓的“加班费”及各种补助。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人员用工协议,被告只有发放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认为,监理工程师与施工进度紧密结合。工作性质决定每周会有一天项目现场值班,与原告所述加班工作性质完全不同,有原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详细统计工作人员出勤及值班情况,并已经足额发放值班补助。综上,原告的全部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自2004年2月开始建立就此出示了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建设工程委托设备监造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及完税证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为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的情形,提交U盘存储的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出勤统计表及截屏信息打印件、电子邮箱中2008 年11月至2011年1 月出勤统计表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打印件、2008 年9 月及12月签字版出勤统计表原件、2011年9月出勤统计表照片打印件、U 盘存储2011年12月至2014 年7 月的出勤统计表打印件及截屏信息、2014 年9 月出勤统计表签字版、U盘存储2015 年1 月至2016 年6 月的出勤统计表打印件及截屏信息、2016 年10月出勤统计表签字版照片、U 盘存2016年11 月至2018 年12月的出勤统计表打印件及截屏信息、2016年11月至2018 年12 月的出勤统计表复印件、2018 年1 月至2019年2 月考勤要求的QQ 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部分考勤表为电子版,没有任何签字确认,纸质版复印件没有签批人确认签字。**另出示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2007年12月出勤统计表原件,2009年5月、2009年9月出勤统计表原件、***制作的2017年5月出勤统计表打印件。***公司认为没有签批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示考勤员电子邮箱中2012年10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出勤统计表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的考勤表系代理人***制作,其应对考勤表予以认可,**就此出示2012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考勤电子版标准截屏信息、考勤电子版2014.4、事业1部2017年4月考勤顺序的作者信息截屏,***公司称该证据仅证实***制作过考勤表,具体加班规定应以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为准。**为主张加班费还出示了沧州中铁公司二期项目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报价书及截屏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截屏信息等工程资料,公司考勤及薪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出示结业证及单位证明,结业证显示学员**现年23岁系二十二治宣传处干部于一九八四年十月至一九八五年七月在本院经济理论经济管理进修班学习,考试通过(所学课程相当大学本科)准予结业。结业证加盖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印章,落款日期为一九八五年七月。单位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于1983年8月1日参加工作,系我单位停薪留职员工。证明加盖中国二十二冶后方管理中心,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据此主张其1983年参加工作,在2008年工龄已满20年, 2008 年度至2016年度存在每年15 天未休年休假的情形,2017年度至2018 年度按照每年剩余10天计算,依照(2019)京0102民初21178号案件已判决的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差额,2019 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 日存在3 天未休年休假,而非仲裁裁决认定的2天。**另称其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15年零一个月,故依照(2019)京0102民初21178号案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另查,**曾就要求***公司确认2008年8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 670元、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25 027.08元、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2 513.54元、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10天)补偿11 506.7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 784.34元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京0102民初21178号判决,判决:一、确认**与***公司在2008年8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3 499.83元;三、***公司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 923.3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11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1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公司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 983.83元;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 731.6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 2019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04年2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04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 498.80元;三、***公司支付2004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62 988.79元;四、***公司支付2004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93 371.51元;五、***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9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3 519.92元;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1 161.34元。该委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60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04年2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5.65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与***公司在2004年2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出示的劳动合同记载其在***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2月,***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提交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建设工程委托设备监造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可以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公司就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支付2004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 498.80元、2004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2 988.79元、2004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3 371.51元的诉讼请求,***公司不认可**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就此提交的出勤统计表除2008年9月、12月,2007年2月至8月、2007年12月、2009年5月、2009年9月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出勤统计表部分仅有**作为总监、部门负责人签字,均无公司人员确认签字。另**提交的2016年11月至2018 年12 月期间的出勤统计表复印件记载了对出勤天数和值班天数的统计,亦不存在加班情况的记载,故即使依**主张***公司应出示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的2017年、2018年考勤记录原件,本院亦无法对**主张的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从事建筑行业需常驻工地的特殊工作性质,认定**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2008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3 519.92元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就此提交的结业证及单位证明仅能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无法证实其累计工作年限,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主张的工作年限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自2004年2月8日起算,**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每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自2013年2月8日期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关于**主张的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因**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故**要求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应为2天,**主张3天缺乏依据,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此期间的工资标准依法核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主张的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此前曾就上述请求提起劳动仲裁,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并已执行,现**再次就同一事项提起仲裁并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2004年2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与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5.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