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8622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燃气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30
7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 230元、住院治疗拒付金额27
339.50元,共计192 343.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监理工程师,2006年4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6项目处待拆二层活动板房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胸部、腰部、肋骨等多处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局认定工伤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多次通过诉讼维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0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判决作出后,法院已强制执行。之后新产生应由被告赔偿的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前是被告的监理工程师,被告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是被告为原告申报的工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社保承担,被告在事故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该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拒付金额,其住院费用是否合理应由劳动局鉴定,既然存在超标现象,就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系被告的监理工程师。2006年4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6项目一个待拆的二层活动板房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原告胸部、腰部、肋骨等多处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及脑震荡。2007年4月30日,经原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局认定,**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就上述事故所致损失已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亦多次做出相关民事判决。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民事判决认定:1、原告确需二人护理,其提供的2013年7月至12月护理费发票的护理标准未明显超过合理范畴,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一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但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基金亦每月补足该待遇与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已经足以填平其损失。且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现原告在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仍要求被告赔偿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法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针对(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高民申字第013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受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3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对原告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就原告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201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医疗费15 439.10元(工伤保险拒付医疗费金额)、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 550元[(100元/天-工伤保险实际支付伙食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365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护理费79 058.4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票据金额减去该期间内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补助)。2020年6月18日,本院做出(2019)京0102民初4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154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0元、护理费75104.4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801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结合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生效的判决书已就被告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论证,认为在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工伤事故,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仍有主张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外损失的权利。故对于被告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一节,该院难以采信。就医疗费,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上诉称原告存在超标治疗等,但其未能予以佐证,仅以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赔付,其公司即没有支付义务拒绝赔付。需指出的是,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客观上存在区别,工伤保险拒赔,并不代表原告治疗超过合理及必要的治疗范围,且被告未对**存在不合理、不必要医疗费支出等予以举证,故对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之上诉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就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伤情、治疗情况、一般市场标准等,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人数,在扣除工伤基金已支付的部分后,确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该院应予维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在扣除工伤保险已支付的数额后确定的数额,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维持。被告关于该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继续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损伤高位截瘫等。具体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151天、2020年3月5日至3月31日住院26天、2020年4月1日至5月29日住院58天、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29天、2020年7月7日至7月31日住院24天、2020年8月7日至8月31日住院24天、2020年9月7日至9月30日住院23天、2020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住院26天、2020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住院21天、2020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住院26天、2021年1月6日至1月31日住院25天、2021年2月2日至2月28日住院26天、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住院30天,共计住院489天。
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拒付金额合计17 339.50元,拒付原因为:化验超标、项目超标等。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其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拒付金额10 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提交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的2人护理费发票共计186
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该中心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每月发放原告工伤护理费3704.8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每月发放原告工伤护理费3964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 610元。根据上述核实情况,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原告获得工伤保险护理补助费合计69 019.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此前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认定被告应就原告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以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赔付,其亦没有支付义务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拒赔,并不代表原告治疗超过合理及必要的治疗范围,且被告未对原告存在不合理、不必要医疗费支出等予以举证,故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扩大其医疗费损失,故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伤保险拒付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系**因伤就医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伤保险拒付医疗费,未出具拒付单,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于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工伤保险已按照标准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而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定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补足4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 2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此前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原告护理依赖情况、护理人数及其现治疗情况、相关物价水平,原告主张的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186 800元,扣除此期间原告已获得的工伤保险护理补助费69 019.20元后应为117 780.8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17 339.5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4 230元及护理费117 780.80元,合计169 350.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负担2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 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