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燃气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5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上诉人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对**进行赔偿。1.住院治疗单据显示**超标治疗,社保中心不予报销,我公司也没有支付义务。2.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本案是工伤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错误,住院医嘱中也没有提出需要护理,诊断证明中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内容。3.不同意支付伙食费。**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伙食费用的发生。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应该赔偿**,**现在不能自理,病情在恶化,一直住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给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30 7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 230元、住院治疗拒付金额27 339.50元,共计 192 34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公司的监理工程师。2006年4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6项目一个待拆的二层活动板房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胸部、腰部、肋骨等多处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及脑震荡。2007年4月30日,经原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局认定,**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就上述事故所致损失已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亦多次做出相关民事判决。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2日,本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公司赔偿**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民事判决认定:1、**确需二人护理,其提供的2013年7月至12月护理费发票的护理标准未明显超过合理范畴,予以确认。2、关于**主张的伤残津贴一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但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基金亦每月补足该待遇与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已经足以填平其损失。且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现**在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仍要求***公司赔偿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法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司针对(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高民申字第013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受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3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认定***公司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就**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医疗费15 439.10元(工伤保险拒付医疗费金额)、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 550元[(100元/天-工伤保险实际支付伙食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365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护理费79 058.4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票据金额减去该期间内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补助)。2020年6月18日,法院做出(2019)京0102民初4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15 4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 550元、护理费75 104.40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80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结合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受伤后,曾多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生效的判决书已就***公司有过错,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论证,认为在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工伤事故,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仍有主张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外损失的权利。故对于***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难以采信。就医疗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公司上诉称**存在超标治疗等,但其未能予以佐证,仅以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赔付,其公司即没有支付义务拒绝赔付。需指出的是,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客观上存在区别,工伤保险拒赔,并不代表**治疗超过合理及必要的治疗范围,且***公司未对**存在不合理、不必要医疗费支出等予以举证,故对于***公司不同意支付**医疗费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伤情、治疗情况、一般市场标准等,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人数,在扣除工伤基金已支付的部分后,确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在扣除工伤保险已支付的数额后确定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关于该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继续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损伤高位截瘫等。具体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151天、2020年3月5日至3月31日住院26天、2020年4月1日至5月29日住院58天、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29天、2020年7月7日至7月31日住院24天、2020年8月7日至8月31日住院24天、2020年9月7日至9月30日住院23天、2020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住院26天、2020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住院21天、2020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住院26天、2021年1月6日至1月31日住院25天、2021年2月2日至2月28日住院26天、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住院30天,共计住院489天。 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拒付金额合计17 339.50元,拒付原因为:化验超标、项目超标等。**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其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拒付金额10 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提交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的2人护理费发票共计186 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该中心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每月发放**工伤护理费3704.8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每月发放**工伤护理费3964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 610元。根据上述核实情况,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获得工伤保险护理补助费合计69 0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此前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公司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认定***公司应就**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公司以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赔付,其亦没有支付义务为由拒绝赔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拒赔,并不代表**治疗超过合理及必要的治疗范围,且***公司未对**存在不合理、不必要医疗费支出等予以举证,故现无证据证明**故意扩大其医疗费损失,故对***公司不同意支付**医疗费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伤保险拒付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系**因伤就医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伤保险拒付医疗费,未出具拒付单,数额不能确定,故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于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工伤保险已按照标准向**支付伙食补助,而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定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00元,**关于要求***公司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补足4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 2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此前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护理依赖情况、护理人数及其现治疗情况、相关物价水平,**主张的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护理费票据186 800元,扣除此期间**已获得的工伤保险护理补助费69 019.20元后应为117 780.8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17 339.5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4 230元及护理费117 780.80元,合计169 350.3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适当。 ***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因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诉请相关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认定。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各项赔偿认定标准,以及**的医疗凭证、护理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差标准等情况,认定***公司赔偿**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公司上诉列举了其不应支付**工伤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公司的上诉抗辩理由均已进行论证回应,故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