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908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 1-1-301。 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26号楼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服务主管,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736号裁决书。 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资14236元。 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808元。 4、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 5、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 6、判令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2019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和房屋公积金; 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通过赶集网应聘到被告***公司。当天入职被告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没盖章),合同期间是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约定将原告派遣到***公司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就到约定工地上班了。合同约定工资为5800元,***公司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个月的工资,社会保险也是***公司为原告缴纳。***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向支付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工资工资后未再发放。原告曾就此向***公司事业二部总经理付和平质询并索要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资,付经理让原告找***,***叫原告等,但一直也没有结果。 2018年7月中旬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合同中没有记载详细信息,且合同文本也未交予原告,所以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019年2月14日,***公司将原告从天津**工地调到北京大兴机场的工地,同时要求把合同签回**公司,原告没有同意,因为原告只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签第一份合同时,因为原告没有资质证书,所以要***公司签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就没见过**公司的人,***公司没有关系。2019年2月14日前原告在天津**工地工作,**和大兴工地都是***公司的。 2019年7月30日,北京南苑机场工地***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表示原告负责的项目校飞结束了,让原告回家等待下一步工作通知。原告回家后,***因为原告之前曾反应其受贿问题,伺机报复,就未再通知原告工作,原告认为这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万元。 被告**人力公司辩称,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公司担任监理员,工资标准5800元,***公司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2019年6月27日,因原告存在偷盗等其他不良行为,用工单位***公司曾与原告谈话并要作出处分,原告当日辞职离开用工单位。因原告未进行工作交接,所以6月之后的工资还没有支付。不存在原告所述2018年7月中旬与***公司签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所谓2019年2月14日要求其与**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因为工地对于相关劳动人员资质的一些要求,所以在此期间,**根据***公司的要求将原告工资和社保都转交给***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人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需与原告签订合同。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公司为了达到项目工地对公司施工人员的要求,为了向甲方提供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的证明,所以由***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直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谓***伺机报复要求其回家待岗的陈述不是事实。***公司向**人力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至2019年5月,之后因被告6月27日自行辞职,劳务派遣关系解除,就未再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没有落款时间,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表示该合同的并非原告所签。对此,二被告公司对上述合同复印件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被告**公司提交2018年3月13日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约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公司担任监理员。对此,原告认可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但是为了得到工作,只能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合同其他内容为空白的情况下,书写了个人信息。 3、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光大银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工资发发放记录。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可,二被告公司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社会保险由***公司因工地甲方施工人数要求而直接向支付、缴纳。 4、被告***公司提供视频证据三份,证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伙同他人盗取他人黑色拉布拉多犬一只、证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进入女厕。被告***公司表示***曾以此为由与原告谈话,原告当日辞职离开公司。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 5、原告曾以二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二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资14297.67元、防暑降温费420元;2、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1000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736号裁决书,裁决**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资10236.1元、2019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420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为对二被告公司为终局裁决、裁决后,二被告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阶段提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该请求并非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后,原告表示坚持主张。原告在诉讼阶段变更在仲裁中要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原告表示坚持变更。原告在诉讼阶段还增加了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9年7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另,原告表示自己始终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人力公司不存在关系,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只向***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人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担任监理员,工资标准为5800元/月。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蓝金人力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明细,本院确认蓝金人力公司已于2019年6月15日、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且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7月30日工资的请求,本应不予支持,但鉴于二被告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相关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系诉讼阶段变更的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司缴纳2019年7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系原告在诉讼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资10236.1元、防暑降温费420元,被告北京***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