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海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4民初886号
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邹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子男,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哲,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子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共计23081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额尔古纳市林业和草原局落实整改人工造林项目,原告中标,该标段总投资为1.228.118元(其中苗木为1134738元,黑山头标段为251亩×76棵×24.2元=461639元)。2022年6月30日,原告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全部施工完毕,成活率以达到95%以上等待验收。2022月3月8日前,被告将马群故意赶入原告黑山头标段该项目地里放马,将原告栽种苗木踢倒踏死,额尔古纳市林业和草原局在验收时原告苗木成活率仅剩50%未通过验收,该局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给原告带来23余万元的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沟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马匹进入苗木地导致原告损失23081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称其中标的人工造林项目总投资、苗木投资金额、黑山头标段投资金额、本案涉及的标段具体投资金额均不清晰,未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额尔古纳市林草局验收时苗木成活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目前没有详细数据或者经鉴定后明确损失,没有明确统计坏损苗木的具体数量,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是原告投资金额所计算出来,该诉求金额不应被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己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苗木种植区的铁丝网围栏是破损的,本案纠纷产生后经被告实际查看,原告共有四处较大的铁丝网破损,足以让其他牲畜进入苗木区,被告实地查看也明确了苗木种植区有牛粪,也就证明该苗木区域不只有马匹进入,因此原告苗木种植区原始状态不明。苗木成活率本身不是百分之百,甚至原告原来种植情况如何也不明,现原告诉讼请求未经统计直接以百分之百成活率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失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马匹数量远远超过被告拥有马匹的数量,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其他散养的马匹也进入了缺口最终导致的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故意将马匹赶入苗木种植区,原告发现苗木种植区有马匹进入时已经报警,经警察通知被告才得知此事,并且此时被告并未在马场,所以根本也不存在故意的问题。原告诉状中说明验收时间是2022年6月30日,但实际上整改通知书下达的时间是在2022年5月1日之前,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相违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苗木损失达到50%以上,损失原因是因牲畜破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整改具体时间不清楚。成活率只有50%与达到80%是有很大差别的,成活率未达到80%,那也就说明未成活的部分达到20%,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举证不能够证明其损失是有50%以上,该通知书显示是受牲畜破坏,并没有直接指向是被告**的马匹所造成的,从该证据中也无法看出原告实际投入的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照片三张、光盘一份,证明确实是被告的马放到林地里,是被告故意将马圈到林地里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完全的原始载体,故仅对原告手机中的几个视频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视频中包括提交的照片中无法看出有**或其家属的身影存在,也没有办法直接的证明该铁丝网的破损与**及其家属有任何关联,其中一个视频中出现马群中白马是绝对超过了两匹的,因此被告认为虽然有马匹或者马群进入到了原告的苗木种植区,但其中被告马匹到底有多少、占比多少,到目前为止仍然属于一个不清楚的状态,同时这些马群的总数也是不确定的,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是50%。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投标报价明细,证明损失金额230819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报价明细是原告与额市林草局之间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能明确原告在黑山头投入的棵数以及原告的损失。该份报账明细中没有将黑山头投标的支出详细列出,也不是最终的实际投入,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苗木的死亡率达到50%。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黑山头段工程造价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可能具有关联的是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页和第二页,该证据与原告出具整改通知书中的亩数也都不一致,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黑山头古城以及其中的亩数是否与本案相关存疑,无法确定黑山头标段具体种植及花费的实际支出,所以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杨锡来证人证言,证明围栏从开始就处于破损状态,并非被告故意破坏,被告本人当天并不在现场,证明2021年10月份证人曾经在苗木区看到了牛和羊等其他牲畜,原告管理不当,原告苗木的原始状态及苗木的存活率存疑,由其他牲畜破坏后的苗木区无法进行损失的估量。原告**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苗木地并没有一头牛、一只羊出现,如果有其他牲畜进入苗木地,被告一定会取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马匹确实有进入原告苗木地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照片十一张、视频一份,照片拍摄时间6月23日,视频的录制时间是5月24日,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2022年3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的马匹在苗木地里并报案,此时至2022年4月23日,被告**再次查看原告苗木地铁丝网围栏时,发现围栏仍处于破损状态,有四处较大缺口,牲畜仍然能够随时进入,对苗木产生破坏。照片显示被告从缺口处进入原告苗木地拍摄的牛粪,可以知道该苗木地中不仅有马匹进入还包括其他牲畜,原告目前的损害不具有排他性。视频能够证明原告苗木地围栏较大缺口,视频是**亲自录制,原告仍没维修围栏缺口,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50%,损失包含原告不作为的扩大部分,同时包含了其他牲畜造成的损害,被告没有理由承担原告50%的损失。原告**公司质证,被告所拍摄的为围栏入口,本身就没有收口,所以损坏是被告的马造成的,原告没有维修是因为损失特别大已经没有太多精力去修复。被告录像当中没发现一头牛在地里,原告管理的相当好,而且当地的居民都帮忙,也不会把自己牛羊放进去,而且牛也不吃树,但原告录像当中有被告的马。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照片三张、视频一份,拍摄时间是在开庭当日上午,证明时至今日原告苗木区的围栏还是处于破损状态,也就是说在3月8日之后苗木区有其他牲畜随意出入所造成的损害与被告马匹造成的损害无法区分,原告应对于自身的管理不善自负责任。原告**公司质证被告马匹毁苗在先,原告维护应该是在后。围栏维护跟本案无太大关系,应该是补苗以后才补围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公司庭后提交发票两份,证明额尔古纳市林草局验收合格后都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树苗的价值,其中不包括人工种植和抚育、浇水、管护的费用。被告**质证该发票是林草局开的发票,并不是原告购买苗木的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说明林草局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额尔古纳市林业和草原局落实整改人工造林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发包人为额尔古纳市林业和草原局,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地点为黑山头古城、三河红旗桥,双方约定造林面积为625.2亩,围栏5550延长米,种植樟子松容器苗46890株,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额尔古纳市林业和草原局出具造林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项目名称为额尔古纳市林业和草原局落实自治区巡视反馈问题整改人工造林项目,设计规模为人工造林面积251亩,存在问题是经验收,成活率未达到80%,现有平均成活率只有50%,主要原因是牲畜破坏严重。该局要求**公司在2022年春季及时进行补植,如不按期完成补植面积,依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将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加强抚育管护工作,整改时间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整改通知书,对于造林面积两份证据材料中不一致。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系自行根据额尔古纳市林草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计算。
2022年3月份,**饲养的马匹进入原告种植的苗木地里踩踏,造成原告种植苗木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于马匹踩踏造成苗木损失的面积无法确定,原告未对保护苗木地的破损围栏进行维修。现原告已自行将被损坏的苗木铲除补种了新苗。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认可马匹进入原告种植的苗木地中踩踏的事实,故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诉状称被告系故意将马赶入苗木地中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自行计算得出,对于损害后果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对于损坏苗木地的面积都不能确定,现苗木地已补种新苗,且原告保护苗木地的围栏已有破损至今未维修不能排除有其他牲畜进入苗木地进行踩踏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现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也即损坏苗木到底为多少株以及损坏面积的大小,原告仅提供视频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额尔古纳市林业和草原局整改通知书仅载明平均成活率50%,不能证明苗木具体损失,该整改通知书同时要求原告公司进行补植,也即原告公司只要补植苗木即不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原告损失多少苗木现已无法确定,原告自行计算的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围栏破损可能有其他牲畜继续进入苗木区破坏的可能性原告公司应有可预见性,而原告放任围栏损失而至今不维修,其陈述需先进行补苗而后再修补围栏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自述,一株樟子松容器苗价格为人民币20余元,原告修补围栏根据经验不会产生较大花费,而一株樟子松苗却比较珍贵,原告却也没有委派专人精心看管,需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被告饲养的马匹确实进入原告公司种植的苗木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过错,本院酌定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28元,减半收取计2381.14元,由被告**负担309.55元,由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芦 珊
书 记 员 赵金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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