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2民初29号

原告: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垚垚,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与被告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其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垚垚、被告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松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众公司与其兴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其兴公司立即向三众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共计3950038.41元,违约金1645830.56元(违约金以其兴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违约金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其兴公司实际付清全款为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其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三众公司与其兴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2013-03),约定由三众公司承担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其兴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向三众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其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三众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欠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三众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报规方案设计并向其兴公司交付了方案及初步设计,其兴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三众公司支付了第一次和第二次费用。此后,三众公司完成了合同第五条第三次付费中约定的第一阶段(一号地块)、第二阶段(四号地块)施工图全部设计工作及第三阶段(五号地块)90%的施工设计工作。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信公司)出具《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建设项目(一号地块)1〜6#楼、地下室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一号地块图审报告》)、《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建设项目(四号地块)8〜17#楼、地下室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四号地块图审报告》),图审结果均为合格,三众公司亦向其兴公司提交了所有设计成果。但其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向三众公司支付后续设计费用,并且迟迟未向三众公司交付五号地块地勘报告,致使无法完成五号地块全部设计工作。2015年1月8日,其兴公司向三众公司发送《工作衔接函(复函)》,表示项目暂停施工且暂不付费。此后,三众公司多次催收款项并要求其兴公司提供五号地块地勘报告,但其兴公司至今尚未向三众公司交付五号地块地勘报告,亦未支付设计费用,其兴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三众公司已完成了一号地块、四号地块的全部设计工作及五号地块90%的设计工作,但其兴公司根本违约致使设计工作无法继续,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兴公司应向三众公司支付一号地块、四号地块、五号地块(90%工作量)的所有未付剩余设计费分别为1333427.54元、1781616.03元、834994.84元,合计3950038.41元。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次付费及第7.2条之约定,其兴公司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三众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三众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将违约金降至年利率24%。综上所述,为维护三众公司合法权益,三众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其兴公司辩称,1.其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暂停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规划的变更导致本项目实际业主方新津县普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兴社区)单方与其兴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因此其兴公司同意解除与三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其兴公司仅是代普兴社区投资建设,与普兴社区属于代理关系。普兴社区单方解除了合同,其兴公司作为受托人,也属于遭受损失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兴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普兴社区承担。3.三众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张的设计费用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到达费用支付条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条、6.2.5条、6.2.10条均对三众公司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除了设计图纸以外还需要配合政府对于设计方案进行修改,配合其兴公司到工程所在地进行方案的宣讲修改,三众公司除了设计图纸还有大量工作尚未完成,由于项目暂停,三众公司并未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因此三众公司主张该部分的金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此外三众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结算金额计算设计费。三众公司主张的五号地块设计费的金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5.三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因政府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不属于违约情形,合同也没有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三众公司诉称的设计费金额及违约金均没有合同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应支付违约金,三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众公司系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等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2013年2月5日,其兴公司(发包人)与三众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工程设计,项目建设规模380000平方米,综合单价16元/㎡,估算设计费6080000元,最终设计费根据实际建筑设计面积和单价不变的原则进行据实结算。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用地现状电子文件、相关规划基础资料、设计任务书等批文,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文本、方案展板、方案电子文档、施工图及施工图电子文档。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占估算设计费10%(定金),付费额608000元;第二次付费在方案设计完成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并通过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占估算设计费20%,付费额1216000元;第三次付费在每个阶段施工图通过经发包人确认并通过相关部门图审后10个工作日内(设计人同时须向发包人提交阶段设计概算书),按三个阶段支付暂定设计费的60%(三个阶段施工图建筑面积分别为:120913㎡、180483㎡、83064㎡),付费额3648000元(三个阶段金额分别为1150000元、1700000元、798000元);第四次付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结算金额支付所有剩余设计费用,占最终结算设计费10%,付费额608000元。设计费最终按施工图审查通过的实际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2010)》进行计算),以本合同约定的含税包干单价不变的原则据实结算。合同第六条对发包人和设计人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如果因政府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付定金,但工作未开始则退还发包人定金,一开始设计的按已完工作量双方协商处理。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政府相关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导致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始履行合同,三众公司就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一号、四号、五号地块进行设计。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三众公司向其兴公司交付了一号、四号地块的各类设计图纸,其兴公司予以签收。2013年12月,三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兴公司发送了五号地块的部分设计图纸电子文档。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兴恒信公司分别作出《一号地块图审报告》、《四号地块图审报告》其中,一号地块总建筑面积为119056.03㎡(其中地下室23221.02㎡),四号地块总建筑面积为159072.86㎡(其中地下室31462.22㎡),三众公司就一号地块、四号地块的设计成果审查结论均为合格。

2014年10月9日,三众公司向其兴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申请其兴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015年1月8日,其兴公司向三众公司复函,载明:“因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普兴社区项目已暂停施工,我司正积极与政府交涉,等待政府给予答复。目前,该项目所有资金都已暂停支付,待有结果后将及时通知贵司,……”。2018年12月10日,其兴公司与三众公司就案涉项目设计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共同协作在本周内(2018年12月14日前)完成合同的实际设计工作量及按合同约定应付合同款项的核算,双方对核算结果进行签字盖章认可。其中一号、四号地块以兴恒信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报告的面积为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结算。因其兴公司未提供地勘报告,故五号地块结构专业未进行基础部分设计,其他建筑、结构地上部分、水、电、暖各专业设计均达到电子版状态,对该部分的工作量认定及金额结算双方另行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三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兴公司支付设计费。

诉讼中,双方对于五号地块已完成设计工作量存在争议,本院根据三众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7月13日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安信公司)对案涉项目五号地块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进行鉴定。三众公司于2020年8月5日预交鉴定费25049.84元。2020年8月24日,中衡安信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本院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三众公司无异议,其兴公司提出异议:1.三众公司主张的五号地块面积为82836.79㎡,鉴定人不应否认三众公司自认的事实而采用鉴定人计算的建筑面积;2.三众公司就五号地块未完成的工作量比例应在70%以上,故对中衡安信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全部鉴定意见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20年9月7日,中衡安信公司作出中衡安信[2020]价鉴0151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1.3条,鉴定人作出推断性意见:五号地块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为976447.36元。附注:关于建筑面积,鉴定机构是基于独立、公平、公正的专业分析,三众公司主张的建筑面积为82836.79㎡,鉴定人计算的建筑面积为83371.53㎡,比三众公司主张的面积大534.74㎡,本次计算设计费时采用了鉴定人计算的面积。对于其兴公司提出的异议,中衡安信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也进行了回复:“①鉴定人参考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P82表7.2-1《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程量比例表》中,结构占24%至30%,取算术平均值为27%,而目前地下室底板结构图尚未完成设计,根据经验,地下室底板结构图设计工作量约占整个结构工作量的20%至30%,暂取算术平均值为25%,未完成的地下室底板结构图设计工作量约占整个设计工程量的比例为27%×25%=6.8%;②本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三众公司应完成的工作量包括出具设计概算书、按照施工图审查意见完善设计图纸等收尾工作尚未完成,约占整个设计工作的10%以内,该项未完工作量暂按10%计算;③根据本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P3第五条第四次付款,是指开工至竣工期间,设计单位应派驻设计人员到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因现在该项目停止施工,故第四次付款对应的工作内容未发生,该项未完工作量按10%计算。④综上,经推断未完工作量占整个设计工作量的比例为6.8%+10%+10%=26.8%”。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并限期质证,三众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兴公司仍然提出异议,异议内容同前。

另查明,普兴社区(甲方)与其兴公司(乙方)签订《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实施新津县普兴镇普兴社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乙方拟对该项目进行投资,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本项目代理业主,甲方负责完成本项目立项,乙方负责筹集本协议约定的投资额,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业主职责,并以享有本项目实施完毕置换出的全部结余建设用地指标作为投资回报。2018年5月18日,普兴社区向其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天府新区规划原因,导致《投资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鉴于上述原因系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属于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现通知其兴公司解除《投资合作协议》。

再查明,其兴公司已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费标准,支付了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设计费合计18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三众公司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收单、《一号地块图审报告》、《四号地块图审报告》、《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复函)》、《会议纪要》、中衡安信[2020]价鉴0151013号《鉴定意见书》;其兴公司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三众公司与其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众公司通过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兴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的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

合同签订后,三众公司依约履行了一号、四号地块的设计工作,完成了部分五号地块的设计工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6元/㎡不变,根据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确认一号和四号地块的面积以兴恒信公司出具的图审报告确定的面积为准,故一号地块的设计费总价为1904896.48元(119056.03㎡×16元/㎡),四号地块的设计费总价为2545165.76元(159072.86㎡×16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条件,三众公司应当安排设计人员现场处理设计问题,因案涉工程已停工,亦无竣工验收的可能,故第四次付款对应的工作内容未发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扣除10%的设计费。故一号和四号地块的设计费应为4005056.02元[(1904896.48元+2545165.76元)×90%]。五号地块的设计费因双方存在争议,中衡安信[2020]价鉴015101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五号地块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为976447.36元,其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针对其兴公司的意见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关于建筑面积。鉴定人根据客观、公平的分析对建筑面积作出公正的认定,虽然比三众公司主张的面积多,但是三众公司亦明确其在诉讼中主张的面积是单方初步测算的结果,并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认定,故本院认为,三众公司完成了相应面积的设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的以实际测算的建筑面积进行认定,故对其兴公司提出应当以三众公司自认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鉴定意见和鉴定过程及分析进行明确说明,因双方对于五号地块的已完设计工作量存在争议,且双方亦无法达成统一意见,鉴定人根据专业分析推断已完工程占比为73.2%。其兴公司提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意见,鉴定人已经进行专业分析和回复,其兴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兴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中衡安信[2020]价鉴015101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三众公司对于五号地块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为976447.36元。即三众公司已完成的一号、四号、五号地块设计费为4981503.38元(4005056.02元+976447.36元),其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设计费1824000元,尚欠设计费3157503.38元。结合其兴公司已付款的情况及合同约定的比例来算,其兴公司已付款占比36.6%。即已完成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付费。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的时间为发包人确认施工图并通过相关部门图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众公司作出设计的时间为2013年底,普兴社区向其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在近五年的时间内,其兴公司未向三众公司付清设计费,其以政府原因为由不予支付设计费及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认为应当由普兴社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号地块和四号地块第三次未付金额2539205.5元(4005056.02元×63.4%)。兴恒信公司作出《一号地块图审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作出《四号地块图审报告》为2013年10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其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三众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其兴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三众公司亦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故其兴公司应以未付款253920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向三众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五号地块的违约金,因三众公司未完成提交阶段设计概算书、完善设计图纸等工作,亦未进行图审,且双方对五号地块的已完工作量一直存在争议,最终通过司法鉴定解决,故三众公司主张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对于五号地块的违约金应以618297.88元(3157503.38元-2539205.5元)为基数,从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三众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15750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3920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618297.8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6元、鉴定费25049.84元,合计50535.84元,由四川三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989.84元,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朗召初

书 记 员  李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