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

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同雄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3323号
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俨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玲,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瑾,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大同雄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1288号2幢6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于友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同雄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玲、时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39250元及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以来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CDA型智能控制器等货物。2017年3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239250元,被告承诺2017年4月付一半,2017年5月付清余额。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CDA型智能控制器等货物,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185000元,至2017年3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239250元,被告承诺2017年4月付一半,2017年5月付清余额。至今该款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调整为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同雄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25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元,保全费17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44元,由被告上海大同雄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秀杰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