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

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673号
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俨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珍荣,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和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珍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杰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类控制器及配件,合同约定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我公司累计向被告供货362000元,被告累计付款217800元,尚有144200元货款未结清。2014年11月12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要货款,但被告不予理会,无奈只能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0432.1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欠货款金额变更为124200元。
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我公司欠款金额是633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4200元。原告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我公司的客户退货,该部分损失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协商好,退货的部分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原告是以2014年2月1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起诉的,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已经超出了本合同的约定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控制器及电源模块,原告提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传真件22份,合同总金额356000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未履行,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陆万叁仟叁佰元)”。原告另陈述,因被告急需要货,其公司业务员于2013年7月19日和9月27日从借用给沈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货中调用3台C×××××看门狗控制器给被告,总货款6000元,当时未签合同,该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号为04699694,发票开具8台C×××××看门狗控制器,另外5台及其他产品对应的是2013年10月12日合同中的货。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分别为:2012年6月5日12400元、2012年6月30日65400元、2012年8月25日70000元、2012年12月18日51100元、2013年9月12日18300元、2014年2月13日45000元、2014年3月18日79800元,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342000元。原告提供武进区牛塘汇鑫货运部发货明细及运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其供货通过该货运部发送被告。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合计向原告付款217800元。被告提供惠州市惠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退货证明、乐清市柳市世宇电器厂废旧物资回收合同及安能物流运单一份,证明原告控制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厂家退回后因原告拒收,只能作废品处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84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往来金额以及欠款金额的认定。二、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拒付及减少货款的抗辩。
原告认为,我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货明细和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24200元的事实。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陆万叁仟叁佰元)”内容只是我公司根据发货时间及已开票情况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2日18300元、2014年2月13日45000元两笔开票金额后才同意发货,由于被告未付款,故该货未发,所以该金额不是被告最终应付款金额,被告最终付款金额应以我公司总开票金额为准。至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货款的抗辩,因我公司从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故不同意扣除该款。
被告认为,从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陆万叁仟叁佰元)”内容可以证明截止该日我公司仅欠原告货款63300元。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一直与原告沟通,但至今没有协商成功。
本院认为,因双方一致认可的2014年2月17日合同对付款期约定为货到三个月,可见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中对货款的支付有一定的期限,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及七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可以反映2014年2月17日合同中的63300元只是为了履行该合同对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按优势证据规则结合增值税发票已开具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以2014年2月17日合同中的63300元为实际欠款金额的抗辩不予采信,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发票总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为准,即尚欠货款124200元。关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货款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04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124200元及利息104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元,由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奚无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