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

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俨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珍荣,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汉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研究所公司原审中诉称:自2012年3月,我公司与汉高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汉高公司供应各类控制器及配件,合同约定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我公司累计向汉高公司供货362000元,汉高公司累计付款217800元,尚有144200元货款未结清。2014年11月12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要货款,但汉高公司不予理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汉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4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0432.1元;诉讼费用由汉高公司承担。第一次庭审中,电子研究所公司将汉高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变更为124200元。
汉高公司原审中辩称:电子研究所公司与我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我公司欠款金额是63300元,并非144200元。电子研究所公司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我公司的客户退货,该部分损失双方至今没有协商好,退货的部分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电子研究所公司是以2014年2月1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起诉的,但是电子研究所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已经超出了该合同的约定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子研究所公司、汉高公司于2012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电子研究所公司向汉高公司提供各类控制器及电源模块,电子研究所公司提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传真件22份,合同总金额356000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未履行,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陆万叁仟叁佰元整)”。电子研究所公司另陈述,因汉高公司急需要货,其公司业务员于2013年7月19日和9月27日从借用给沈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货中调用3台CDA868看门狗控制器给汉高公司,总货款6000元,当时未签合同,该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号为04699694,发票开具8台CDA868看门狗控制器,另外5台及其他产品对应的是2013年10月12日合同中的货。电子研究所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分别为:2012年6月1日12400元、2012年6月13日65400元、2012年8月22日7万元、2012年12月18日51100元、2013年9月12日18300元、2014年2月13日45000元、2014年3月18日79800元,证明汉高公司已收到电子研究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开票金额342000元。电子研究所公司提供武进区牛塘汇鑫货运部发货明细及运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其供货通过该货运部发送汉高公司。汉高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合计向电子研究所公司付款217800元。汉高公司提供惠州市惠高高压电气有限公司退货证明、乐清市柳市世宇电器厂废旧物资回收合同及安能物流运单一份,证明电子研究所公司的控制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被厂家退回,后因电子研究所公司拒收,只能作废品处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8400元。
关于双方往来金额以及欠款金额的问题。电子研究所公司认为,我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货明细和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明汉高公司欠货款124200元的事实。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陆万叁仟叁佰元整)”内容只是我公司根据发货时间及已开票情况要求汉高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18300元、2014年2月13日45000元两笔开票金额后才同意发货,由于汉高公司未付款,故该货未发,所以该金额不是汉高公司最终应付款金额,汉高公司最终付款金额应以我公司总开票金额为准。至于汉高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货款的抗辩,因我公司从未收到汉高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故不同意扣除该款。汉高公司认为,从201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陆万叁仟叁佰元整)”内容可以证明截止该日我公司仅欠电子研究所公司货款63300元。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一直与电子研究所公司沟通,但至今没有协商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一致认可的2014年2月17日合同对付款期约定为货到三个月,可见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中对货款的支付有一定的期限,电子研究所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及七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可以反映2014年2月17日合同中的63300元只是为了履行该合同对汉高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按优势证据规则结合增值税发票已开具的事实,该院对汉高公司提出的以2014年2月17日合同中的63300元为实际欠款金额的抗辩不予采信,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发票总金额扣除汉高公司已付款为准,即尚欠货款124200元。关于汉高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货款的抗辩,因汉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汉高公司该抗辩主张该院也不予采信。电子研究所公司、汉高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汉高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电子研究所公司要求汉高公司支付货款124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0432.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作出判决:汉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研究所公司货款124200元及利息1043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元,由汉高公司负担。
汉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2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确认欠款金额为633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和物流清单证明其错误地将向第三方的供货计入我公司的欠款金额。我公司对之前21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2、利息金额未核实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已提交了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4、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价款6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电子研究所公司答辩称:1、2014年2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63300元”仅是为合同履行对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条件;2、双方业务通常是经第三方货运公司托运发货,且我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运输发票、发货清单、证言予以证实;3、双方业务往来均是以传真件签订合同,上诉人仅认可2014年2月17日的合同无依据;4、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发货单证实了我公司已交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汉高公司结欠电子研究所公司的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汉高公司结欠电子研究所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24200元,理由如下:1、汉高公司对电子研究所公司已向其开具金额为34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其已支付217800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2、双方对2014年2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该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三个月一次性付清货款,发货前结清上批货款(陆万叁仟叁佰元整)”,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明确了本合同货款的支付期限及汉高公司应支付上批货款63300元,而非对汉高公司结欠货款金额的确认。3、虽然汉高公司仅认可结欠电子研究所公司货款63300元,且抗辩电子研究所公司之后的货物并未交付,但电子研究所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第三方货运公司的发货清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两份合同金额一致,均为79800元,且发货清单的发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虽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的收货人并非汉高公司,但第三方货运公司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电子研究所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汉高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汉高公司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电子研究所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汉高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关联性,且二审期间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汉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汉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莹
代理审判员  王星
代理审判员  郑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