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

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3495号
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658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瑾,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玲,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373003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电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瑾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中创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时代广场LED显示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等相关设备,原告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2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货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迄今仅支付款项1500000元,尚欠11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
被告中创房产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海街道”)签订《时代广场LED显示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及河海街道按照指定参数提供LED显示系统一套并负责在时代广场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800000元,质保期2年,款项在设备运行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按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价款为26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处载明“低功耗、自适用智能全彩LED显示屏系统、希瑞LED显示屏演播软件V2.1”。被告仅于2012年5月23日支付8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另支付承兑汇票50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150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装箱单、顾客满意调查表、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并调试安装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创房产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价款1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常州市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