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2359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隆宫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63RC22E,营业场所:封丘县荆隆宫乡马林寨村南迁建工程指挥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任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37414398R,住所:河南省汤阴县工横二路中段(城关)。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任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平,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隆宫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荆隆宫分公司)、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萌、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71.69元,并支付利息暂定为875元(利息以404071.6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利息为875元,自2022年3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份,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工程(2标段1-16楼、4标段11号楼)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并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单价为每平方260元。工程完工,被告方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404071.69元至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在推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020年7月5日,答辩人与新乡市禾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为了打款方便,***本人又与答辩人签订了另一份《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样,但后签的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个人也没有相应资质承包工程,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新乡市禾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形,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7月5日,新乡市禾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30天,其中合同3.3.1(1)条款约定“如专业分包人未能在工期内或按合同约定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本分包工程,专业分包人每延期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发包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逾期完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逾期完工违约金将从按合同应支付或将支付给专业分包人的款项中扣除,或要求专业分包人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直至2021年9月份原告所分包的部分工程仍在安装纱窗。该分包工程实际工期已超过400余天,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赔付答辩人相应的违约金。三、答辩人所承包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剩余的404071.69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第4.6.2.1约定:“1、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的80%;2、待甲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3、剩余3%工程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也只是部分工程已验收,且已验收工程并未颁发验收合格证。所以答辩人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即可(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总金2020358.42元的80%即1616286.73元)。而答辩人已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上述80%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应当是原告主张404071.69元。因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包括了3%的质保金,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剩余的404071.69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塑钢窗水密性、气密性、抗风性能报告,致使答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塑钢窗三性进行鉴定。答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第10.11约定:“专业分包人应按时、完整地提供相关材料的合格证、试验报告和工程技术资料......”本案中,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试验报告,以便完成相应验收,但原告迟迟未予以提供。无奈,答辩人只能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塑钢窗三性鉴定。故答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新乡市禾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剩余的404071.69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工程(2地块、4地块)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证据二、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工程(2地块、4地块)窗户安装分包工程量清单一份,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分包了被告方承包的荆隆宫乡黄河滩区工程2地块1#、2#、3#、4#、5#、6#、7#、8#、9#、10#、11#、12#、13#、14#、15#、16#;4地块11#楼,工程量清单详细内容,表中明确了工程量,有张建峰的签字。证据三、(一)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工程(2地块、4地块))窗户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二页)(二)***与被告公司财务部吴瑶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材料一份、***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勇微信聊天视频光盘一份和李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涉及标段和楼房为2地块1#、2#、3#、4#、5#、6#、7#、8#、9#、10#、11#、12#、13#、14#、15#、16#;4地块11#楼。从结算单中可以得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020358.42元,该结算单也是对原告承包工程涉及工程价款以及工程量的的认可。本结算单中,总工室张建峰(总工)、财务室吴瑶,经理李勇的签字,可以以确认案涉工程款及工程量。录音和视频可以证实结算单原件在被告公司,该结算单中李勇的签字系本人书写,李勇为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财务室吴瑶的录音中明确了该结算单的原件在永鑫公司,永鑫公司欠付原告404071.69元工程款未支付。证据四、收据一份(金额为772510.08元),转账凭证二张(金额分别为565689.13元、10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工程款等等费用共计为(1616286.73元),结合证据二、三可以得出剩余404071.69元未支付。证据五、封丘县人民政府县长邮箱咨询问题网络截图四张:证明黄河滩区封丘县荆隆宫迁建二期的新区二期2标段为丁庄村,二期4标为三姓庄、二期10标为老鸦张村,目前已达到入住条件。证据六、(一)二期视频光盘一份(丁庄、三姓庄、老鸦张原村三个视频现状);(二)二期2标段丁庄新区照片8张,二期4标为三姓庄新区照片9张、二期10标为老鸦张村新区照片11张,视频光盘一份(丁庄、三姓庄、老鸦张新村三个视频现状),证明:通过上述照片及视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涉楼房居民已经入住使用的事实,原告方认为村民开始使用的时间为2021年2月4日。证据七、***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一份;证明截至2022年1月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及工资共计1616286.73元,剩余404071.69元未支付的事实,该承诺书是在封丘县荆隆宫乡政府主持下书写的,荆隆宫乡政府保存一份。证据八、案件保全费证明一张、购买保全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保全花费保全费2540元,保全险780元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2020年7月5日被告与新乡市禾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是法定代表人并在上面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这一版合同是为了付款方便,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个人也无权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这也恰恰证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2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量清单均是复印件,并且该工程量清单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第二部分***与吴瑶通话录音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录音证据没有征得吴瑶同意,并且吴瑶本人也未到庭,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3中李勇的视频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拿着结算单的复印件让其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李勇没有到庭,无法证明视频的真实性。对证据4三张转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得出剩余工程款是404071.69元未支付。对证据5县政府的截图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达到入住条件不能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村庄的现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达到入住使用,也无法证明村民开始使用的时间是2021年2月4日。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单方出具未得到我公司认可,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手续。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全费和保全险均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应该承担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永鑫分公司与新乡市禾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打款证明1份和***收据3份。证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20年7月5日,被告与新乡市禾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直至2021年9月份原告所分包的部分工程仍在安装纱窗。该分包工程实际工期已超过400余天,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天。其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赔付答辩人相应的违约金。《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也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第4.6.2.1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616286.73元的工程款,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证据2、永鑫分公司与河南省科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试验检测合同》一份,建筑门窗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检测发票一份。证明:根据《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塑钢窗水密性、气密性、抗风性能报告,原告迟迟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报告,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塑钢窗三性进行鉴定,鉴定费为每栋楼2000元,原告承包了17栋楼,费用共计34000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为准,打款证明和收据三张真实性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以我方提供的证据4转账凭证和收据为准,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16286.73元,剩余404071.69元未支付,被告方仅支付了案涉工程款80%的款项。原告方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合同虽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对原告施工的标段和楼房进行了变更,原告并不存在违约。对证据2检测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庭前向原告核实,检测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谁承担,对于转账证明以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款项是否用于案涉楼房检测无法核实,不应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永鑫分公司与新乡市禾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矛盾,应以实际履行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鑫荆隆宫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2、4、10地块塑钢窗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承包价格按照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按节点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的80%;待甲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2021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永鑫荆隆宫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总工室处有张建峰、项目经理处有李勇、财务部处有公司财务人员吴瑶的签字,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共计2020358.42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616286.73元,目前剩余404071.69元未支付。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后被告永鑫荆隆宫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有情况说明,认可结算单中张建峰为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2、4、10地块项目部总工,李勇为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封丘县荆隆宫乡2、4、10地块2标段生产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定的假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永鑫荆隆宫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于自然人原告***,原告与永鑫荆隆宫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2020358.42元,被告永鑫公司已支付原告1616286.7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4071.69元,因质保期未满,再扣除总价款2020358.42元×3%=60610.75元的质保金,被告永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43460.94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鑫荆隆宫分公司系被告永鑫公司的分公司,为所隶属的永鑫公司提供资质范围内的服务,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永鑫荆隆宫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另一方面,被告永鑫荆隆宫分公司的已支付款项除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外均为向原告***个人支付,结算单也是与原告***个人签定,故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的问题,因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永鑫公司主张的原告***工期延长应赔付违约金及支付被告对塑钢窗三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问题,其未明确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此,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3460.94元及利息(利息以343460.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687.10元及保全费2540.36元,由原告***负担934.12元,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