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涛,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东站南街交叉口升龙广场1号楼2单元13层1314-1316号。
法定代表人:段起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工橫二段中路(城关)。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涛、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实公司)、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开元盛世智园(二期)工程系河南永鑫公司承包,河南永鑫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周涛,***是跟随周涛务工,与周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动报酬应当由周涛给付。***也是跟随周涛务工,周涛安排***负责项目生产,***之所以在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是基于周涛的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再说***起诉后也给***打电话说,因为***在结算单签字,不把***列为被告无法核实签字系周涛的授权,还说欠款应当由周涛给付,和***没有关系,开完庭把***撤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对签名确认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22年9月15日给***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是10月9日开庭,因疫情原因当事人都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官告知开庭时间延期,在没有第二次通知***开庭的情况下却给***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可见该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开庭未通知***,导致***失去抗辩的机会。***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承担给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对***的诉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向***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能证实***和周涛是承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周涛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一,***提交的河南永鑫公司泰安分公司和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二)乙方的责任第5项明确载明,***和周涛是乙方(河南长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二,***提交的《智园二期***班组结算单》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其三,***提交的《保证书》中***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在结算单、保证书等中的签字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合同相对方之一,***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称其在智园项目是跟随周涛务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针对智园项目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河南永鑫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内容为:河南永鑫公司委托***作为智园二期项目的生产总负责人,负责智园二期工程一切相关事宜。因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且与***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退一步讲,假设该委托书系真实的,也表明河南永鑫公司认可***是智园二期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一切相关事宜,不能证明***上诉所称的其是接受周涛的授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是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提起的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涛述称,***所说属实,周涛是智园二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管理人员,是跟着周涛打工的。
河南长实公司、河南永鑫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涛、***、河南长实公司、河南永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费23042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周涛、***、河南长实公司、河南永鑫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涛、***、河南长实公司、河南永鑫公司支付拖欠***的智园项目工程款180429元,撤回对裕园材料费50000元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2020年11月29日《智园二期***班组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590429.10元,未付770429.10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周涛在总负责人处签名。2021年6月24日《保证书》载明:本人***于开元盛世智园二期从事钢筋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80429元。***在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提交河南永鑫公司与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河南长实公司委派周涛为项目负责人、同时显示项目负责人信息为邢松,其身份证号与***号码一致。***主张河南永鑫公司是开元盛世?智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周涛、***借用河南长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项目。***提交河南永鑫公司委托***为智园二期项目工程生产总负责人的委托书复印件。***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对于河南永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提交的劳务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合同中***和周涛均是作为河南长实公司负责人身份出现。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智园项目180429元,撤回对裕园材料费50000元的起诉并保留诉权,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该5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开元盛世?智园(二期)从事钢筋施工,***主张未付劳务款180429元,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保证书,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于该价款予以确认。对于承担责任主体,***提交的2020年11月29日《智园二期***班组结算单》,周涛在总负责人处签名,***除在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外、还在载明未付款项180429元《保证书》中签名。周涛、***均未到庭,对于两者间的身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交的智园二期项目工程生产总负责人的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而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周涛、***为合同中乙方河南长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提交的委托书却为河南永鑫公司的生产负责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因此,对于由责任主体签名确认的载明价款金额的款项凭证,签名人员不能证明存在责任转承的情况下,应对其签名确认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主张河南永鑫公司、河南长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公司并非与***劳务合同相对人,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该项请求,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周涛、***支付***180429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河南长实公司、河南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负担516元,周涛、***负担1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微信截图打印件两页,证明***说不是***的责任,是***的代理人把***的名字写上去了,开完庭就撤掉;证据二、河南永鑫公司和周涛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周涛。***质证称,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周涛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是***与***的,***在聊天中透露过想要撤回对***起诉的信息,但***并没有撤回对其起诉,故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南永鑫公司、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周涛、***是借用河南长实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智园项目,河南永鑫公司和河南长实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提交的该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相矛盾,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周涛质证称,***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周涛有原件,***提交的河南永鑫公司泰安分公司和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真实,周涛在智园项目中借用的不是河南长实公司的资质。
周涛提交河南永鑫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河南永鑫公司与周涛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质证称,河南永鑫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案涉开元盛世智园项目于2018年12月份中标,***接周涛、***的通知于2018年12月份进场施工,这与***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2018年12月20日一致,而周涛提交的河南永鑫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此时工程已接近尾声,该合同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根据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20年6月17日,而其提交的劳务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却是2020年6月10日,合同内容明显不具备真实性。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二华是***提供钢筋劳务时的材料员,其在***一审提交的智园二期***班组结算单材料员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周二华是受雇于周涛、***的工作人员,因此,周涛提交的该份合同是虚假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于周涛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有异议,***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南永鑫公司、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河南永鑫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向执法部门提交的证据,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周涛、***是劳务分包的负责人,且周涛、***均在***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令周涛、***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周涛此次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相矛盾,该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
周涛还提交了***的工资表和交易明细,***质证称,对周涛提交的工资表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将人工费用及时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周涛、***作为智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享有支配控制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虽然有向***支付款项的记录,但并不能证实***是农民工、也不能证实***是受周涛雇佣的员工。其二,假设***是周涛雇佣人员,那么其工资应当是固定的,但是周涛提交的工资记录显示,***考勤天数为30天的工资分别是4800元、5400元、13800元、13200元、11500元不等,考勤天数为3天的工资高达84380元、考勤天数为5天的工资是9500元,不合常理,该工资记录是不真实的,属于周涛、***套取、挪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虚假记录。综上,周涛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周涛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跟随周涛务工,***的劳务费应由周涛支付,但***在***的劳务费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还在载明未付款项180429元的保证书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应视为***同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与周涛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拖欠***的债务,***可另行向周涛主张权利。
***还主张在2022年10月9日前几天周涛的会计董坤坤去送答辩状和委托手续时,一审法官告知其由于疫情原因延期开庭,开庭时间再等通知,但其一直也没有接到开庭通知就收到判决书了。经向一审法院了解情况,一审法院是在董坤坤送到答辩状和委托手续后才通知的开庭时间,且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也显示收到答辩状的时间是2022年9月14日,而发出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22年9月15日,开庭时间定于2022年10月9日并未变更过,因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邢友峰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