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2311号
原告:***,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工横二路中段(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37414398R。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勍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锋,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兴华西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300米路西南乐御府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5DJA13X。
法定代表人:张东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北京友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濮阳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娟,被告永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勍奇、孙文锋,被告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张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鑫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684元,判令汇鑫公司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2022年1月份期间,永鑫公司雇佣原告在南乐县御府项目工地做建筑工,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经结算,永鑫公司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0,684元,并出具了书面工资单。后经原告催要,永鑫公司反复推脱,原告认为,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商),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劳务费20,684元,数额属实,予以认可。因案涉项目正在结算中,等结算完会第一时间支付工资,现在永鑫公司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汇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汇鑫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方,与永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系由永鑫公司雇佣,故原告与永鑫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劳务关系,原告仅有权向永鑫公司主张劳务费,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汇鑫公司主张。2.本案系劳务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诉求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原告主张汇鑫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于法无据。3.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诉求的劳务费应由其雇主永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汇鑫公司系“汇艺·南乐御府项目”发包方,永鑫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方,原告受永鑫公司雇佣在该项目工地做零工。
汇鑫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汇艺·南乐御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鑫公司承包汇艺·南乐御府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具体支付节点。
经过结算,永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南乐御府项目2021年度土建实发工资条》,载明:姓名***,工种女小,工值120,考勤总工数230.7,工资总额27684,借支总数7000,剩余金额20684,下欠金额20684。工资条上方盖有“永鑫公司南乐御府项目部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乐御府项目2021年度土建实发工资条》《汇艺·南乐御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批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汇艺·南乐御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永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条,明确欠付原告工资,可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永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问题。
本案中,原告受永鑫公司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永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条,庭审中永鑫公司对欠付工资事实及欠付工资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永鑫公司未支付下欠工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永鑫公司支付劳务费20,6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汇鑫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永鑫公司所欠原告劳务款属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范围,但原告和永鑫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汇鑫公司尚欠付永鑫公司工程款,故不符合该条例所规定建设单位承担垫付责任的条件,原告请求汇鑫公司对永鑫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684元,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不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6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