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23民初3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营乡尧***(原白营老砖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工横二路中段(城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辉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金生活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