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23民初30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原告:***,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原告:***,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原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原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原告:***,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原告:**各,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工横二路中段(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37414398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濮阳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兴华西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300米路西南***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5DJA13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 原告***、***、***、***、***、***、**各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濮阳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3年1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七原告劳务费85972元,判令汇鑫公司作为建设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至2022年1月份期间,**公司在南***开发建筑工地期间,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建筑工,劳务内容包括维修墙面、地面等杂活,干的活不同,工价不同。**公司仍共拖欠七原告劳务费共计85972元,由**公司出具的书面工资单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未付,原告认为,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商),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汇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汇鑫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方,与**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劳务关系,原告仅有权向**公司主张劳务费,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汇鑫公司主张。2.本案系劳务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原告诉求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原告要求汇鑫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此外,在本案中,汇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至相应的工程款比例,汇鑫公司不欠付**公司工程款,故更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诉求的劳务费应由其雇主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汇鑫公司与**公司签订《汇艺·南***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汇艺·南***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具体支付节点。七原告受**公司雇佣在该项目工地做零工,期间,**公司曾支付部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经结算,**公司向七原告出具《南***项目2021年度土建实发工资条》,工资条上方盖有**公司南***项目部专用章,工资条载明:下欠原告***(又名***)、***(又名***)、***(又名***)、***、***、***、**各(又名**阁)劳务费数额分别为14960元、2400元、18976元、600元、7260元、29486元、12290元,共计8597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南***项目2021年度土建实发工资条》、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各系同一人的证明,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其与汇鑫公司签订的《汇艺·南***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第一页、第八页至第十三页、第十五页、第六十七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汇艺·南***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公司向七原告出具工资条,明确欠付七原告工资数额,可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七原告劳务费问题。本案中,七原告受**公司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公司已进行结算,**公司并向七原告出具工资条。经原告催要,**公司未支付下欠工资构成违约,故原告***、***、***、***、***、***、**各要求被告**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14960元、2400元、18976元、600元、7260元、29486元、122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鑫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公司所欠原告劳务款属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范围,但原告和**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汇鑫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款,故不符合该条例所规定建设单位承担垫付责任的条件,原告请求汇鑫公司对**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各劳务费14960元、2400元、18976元、600元、7260元、29486元、12290元。 二、驳回原告***、***、***、***、***、***、**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902.37元,由原告***、***、***、***、***、***、**各负担22.65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端木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