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5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S226**线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工横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上诉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搅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581民初8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搅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91661.8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其应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系**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且也由**公司予以建设施工,**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上诉人签订供应合同书,上诉人依约向其案涉工程供送商品砼,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仅成立,也已经实际履行。关于**建筑公司称印章非其公司加盖,系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理由。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系**建筑公司规避责任。上诉人有理由基于对***与**建筑公司关系的信任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认为合同相对人为**建筑公司,***、**也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代理人代为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损害市政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因此,根据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性和证据优势原则,**建筑公司应当就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二、**建筑公司应对其挂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给付责任。退一步讲,假如**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建筑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案外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市政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用于到案涉项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所称其出借资质行为已形成挂靠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建筑公司也应对其挂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市政搅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涉案工程其案外人**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建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请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条是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实体规定。根据河南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解答,**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我方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市政搅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91661.8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23年3月27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其中暂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为12281.26元),两项合计203943.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5日,原告市政搅拌公司(供方)作为乙方与被告**建筑公司(需方)作为甲方就林州市城郊乡***学校学生***项目工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对供货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如甲方未如期支付商砼款,甲方须每日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延迟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市政搅拌公司销售对账单显示,经对账,被告已给付原告商砼货款118400元,未付191661.8元货款。被告***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将林州市城郊乡***学校学生***项目承包给案外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市政搅拌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661.8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当庭认可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上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并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市政搅拌公司与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市政搅拌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661.8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当庭认可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上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也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认为其为担保人,对于**辩称是担保人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91661.8元及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建筑公司对案涉林州市黄**镇***学校学生***项目并未施工,未使用案涉混凝土,其否认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上合同专用章为本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庭审时陈述其并非从被告**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上签名为被告***,其提供的《销售对账单》上也只有被告***签名,没有被告**建筑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政搅拌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没有核实被告***的身份就签订案涉合同,存在过错,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91661.8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661.8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3月27日起至给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58元,由***、**共同负担;案件保全费1539.72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建筑公司提交: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专用章的印模。证明:**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市政搅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上面清楚的显示合同甲方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且被上诉人也在该合同上进行了加盖印章。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的买卖供应合同买方即为**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公司所说的印章印模那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事无任何效力的,另外**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款均有明确写明,由资质借用方与供货合同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以后再由资质借用方向**建筑公司进行报备,审批以后由**建筑公司来支付材料,虽然其内部协议是无效,但是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案涉买卖合同所有货款均应当由**建筑公司来承担,基于该协议以及**建筑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相印证,**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其欠付的货款向市政搅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因市政搅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市政搅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市政搅拌公司现主张由**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建筑公司否认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上合同专用章为本公司合同专用章,***也陈述其并非从**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且市政搅拌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程项目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并未核实***的代理权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取得了**建筑公司的授权,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建筑公司向市政搅拌公司履行过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市政搅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15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