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市中区盛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与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608号
原告:枣庄市市中区盛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钟家岭。
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田庄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保,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枣庄市市中区盛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盛源租赁站”)、***与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工公司”)、徐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租赁站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沐奇,被告力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保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8405.15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4日起按6.85元/日计算至返还全部租赁设备之日止)及相应的违约金;3、被告返还全部租赁设备或支付租赁设备赔偿金63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就租金的收取、设备价值、违约金的收取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供被告使用。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欠。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58405.15元;未返还的租赁设备包括:钢管7.3米、扣件682个、顶托107个,价值632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工公司辩称:1、被告力工公司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授权过他人签订过合同,二原告起诉力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起诉状中看出,二原告与徐保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徐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并对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做了明确的约定;2、力工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18年3月20日,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力工公司,被告主体适格;3、提货单一组23张,退货单一组19张。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数量和期限,以及尚欠钢管7.3米、扣件682个、顶托107个未返还的事实,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应赔偿6320元;租金58405.15元(计算至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4日起按6.85元/日计算至返还全部租赁设备之日止);违约金292.03元/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保(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顶拖、接管、扣件螺丝一宗。单价为:钢管每米每日0.011元,赔偿价格20元每米;扣件每个每日0.006元,赔偿价格6.5元每个;顶托(接管)未约定租金,赔偿价格10元每个。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租金的75%,主体封顶后付所欠剩余总租金的85%,剩余租金每月必须结清一次。如不结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货物使用权,并每天加收所欠租赁费总金额的5‰违约金。乙方退清货物付清全部租金后合同终止。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等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徐保欠原告***租金58405.15元,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有:钢管7.3米、扣件682个、顶托107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共计6320元。2018年3月20日,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保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提供租赁物供被告徐保使用,被告徐保没有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以租金58405.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被告徐保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徐保以个人名义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被告力工公司否认其授权徐保与原告***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也未加盖力工公司印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力工公司对徐保进行了授权。原告对被告力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退清货物付清全部租金后合同终止,因案涉租赁物至今尚未返还,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力工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市市中区盛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徐保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保给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盛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9年1月3日的租赁费58405.15元;201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6.85元/日计算;
三、被告徐保返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盛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7.3米、扣件682个、顶托(接管)107个;如返还不能,被告徐保给付原告***上述租赁物赔偿金6320元;
四、被告徐保给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盛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以租金58405.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枣庄市市中区盛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申请费820元,由被告徐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