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聚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2277号
原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田庄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164520459X。
法定代表人:胡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枝(特别授权),男,住枣庄市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薛微路东丁社区西10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3088937139C。
法定代表人:刘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利(一般授权),男,住枣庄市薛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工公司)与被告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枝、被告聚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聚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8.77元以及利息(以25,868.77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聚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力工公司与聚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力工公司具体承建聚鑫公司的位于薛城区的办公楼,计划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签约合同价款为550,000元。2018年12月6日工程造价审核合同增加造价为90,868.77元,即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640,868.77元,期间聚鑫公司陆续支付给力工公司工程款615,000元,尚欠工程款25,868.77元。虽经力工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
被告聚鑫公司辩称,2019年11月,其公司被收归为薛城区属国有企业,并委托枣庄公则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公司账面应付款中,无25,868.77元的欠款,也没有人员对此款做出交接、说明。原告没有向其公司出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原件,且咨询单位一栏中未经工程审计公司盖章认可,故被告聚鑫公司认为该定案表不具备生效条件。综上所述,被告聚鑫公司认为涉案办公楼工程2014年年底竣工,到2019年仍未拿到工程造价审定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增加的工程价款存在疑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发包人被告聚鑫公司与承包人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被告聚鑫公司在薛城区办公楼一处,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550,000元,系一次性包干价。2018年3月20日,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还增加了柱子、围墙、地面等工程。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定案表中明确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90,868.77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经支付615,000元,被告对尚欠工程款25,868.77元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包干价及已付工程款615,000元的数额来看,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鉴于双方分别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故本院认为,应当视为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聚鑫公司对该工程审定价款的认可。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5,868.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聚鑫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依法变更为原告力工公司,故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力工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于2018年12月6日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表,故该日期应当视为被告聚鑫公司的应付款日期。对逾期未付的工程款利息被告聚鑫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68.77元及利息(以25,868.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种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