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长安路泓源租赁站经营者,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田庄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力工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力工公司存在关联性,驳回上诉人对力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为原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有上诉人***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字,乙方盖章处加盖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主体甲方为***,乙方为金都公司,***为金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一审重审时,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和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为市中区雷村社区工程施工时所签订,签字和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完全一致。3.该案原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部分证据,其中雷村社区项目工程标志牌载明的建设工程参与人非常明确,施工单位为金都公司,项目部经理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是金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特别是建筑工程标志牌,是根据权力部门规范制作并存档备案,具有一定的法定性,能够直接证明***就是金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枣庄市市中区新龙潭天地工程为金都公司承建,且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出租给该公司第二项目部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11年10月21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最后一页明确注明,新龙潭天地工程即市中区的龙潭天地工程所用。2.重审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字认可的收货单、退货单,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切实得到履行。3.原二审庭审时,证人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与上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在新龙潭天地建设期间,曾为上诉人运输过钢管等建筑设备,具体地址在青檀路与龙头路交界处的东南角,工地上挂有施工单位为金都公司的牌子。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新龙潭工程项目为金都公司所建,上诉人的建筑设备被运到该工程使用,已经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金都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收取、使用了建筑设备,对租赁设备的使用费进行了结算,从法律上讲项目部的运作无论是挂靠还是公司安排均应视为公司内部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负责人从事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无论其行为是挂靠还是公司安排,产生的后果均由金都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力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从未刻印和使用过所谓的涉案第二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无论是履行该合同还是进行租赁费结算,都是***和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上诉人起诉依据也是被上诉人***个人打的欠条,因此,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所称市中区新龙潭工地为我公司建设也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原一审、二审均查明被上诉人力工公司并未承揽该工程,所发生的租赁业务是上诉人和***之间的个人行为,其上诉称其与我公司发生业务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据。原一、二审均查明上诉人与***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涉案欠条也是***的个人行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3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长安路泓源租赁站(甲方,即出租方)与被告***、金都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即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乙方处有金都公司的字样,原告***陈述为原告自己书写,原告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有金都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作为负责人处签字。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设备、器材、物资:1、租赁设备、器材、物资的名称、型号、日租金详见明细表。2、甲方拥有租赁设备、器材、物资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转让、抵押,如有上述行为都视为违法……二、租金: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费的80%,主体封顶后付所欠剩余总租赁费的90%,剩余租金每月必须结清一次。如不结清租费,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货物使用权,并每天加收所欠租赁费总金额的5‰违约金。乙方退清货物付清全部租金后合同终止。收取的租金不受年度限制,直到收清之日止。三、建筑设备、器材、物资赔偿价格及日租金明细表,表中记载,钢管20元/米、每米/天0.016元,扣件6.5元/米、每个/天0.01元,顶托19元/米、每个/天0.05元,备注:如丢失扣件螺丝0.6元/个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关于此合同的相关情况,原告在一审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893号庭审时陈述,算完账把原来的条子给撕了,原告的都没有了,大概欠35-36万元左右,被告***给了6-7万。此合同的租赁物用于“新龙潭天地工程”,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陈述,没有在其他地方见过“枣庄金都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钢管租金273000元。另查明,对于原告的诉讼,一审法院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市中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金都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5月1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4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市中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时,原告提交了用于“新龙潭天地工程”的提货单、退货单一组,提交了2011年3月5日的原告作为负责人签订的盖有“枣庄金都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塔吊租赁合同,2011年4月3日原告作为负责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乙方有***签字字样,盖有“枣庄金都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2018年1月26日原告***提交申请书,写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租金273000元,其中有4838元是与被告合作雷村社区工程时被告拖欠的租金,现予以扣除,被告共欠新龙潭天地工程建筑设备租金268162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8162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2011年10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长安路泓源租赁站与***以及盖有金都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主张被告金都公司应承担所欠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合同中的租赁物用于“新龙潭天地工程”,合同中乙方金都公司的字样为原告自行书写,被告金都公司不认可有金都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金都公司不认可对“新龙潭天地工程”施工。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没有见到***持有被告金都公司的授权,且陈述没有在其他地方见过金都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而案件上诉时、重审时,原告提交多个原告作为负责人签订的盖有金都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且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本案合同时间。关于租赁款项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结算(2014年6月1日的欠条)均是与被告***结算。关于租赁相关单据,原告陈述算账后都撕了,但案件重审时又提交收货单、退货单。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的欠条的273000元均为2011年10月21日合同欠款,后又自认欠条中4838元是与被告合作雷村社区工程时被告拖欠的租金。由于2014年6月1日的欠条为被告***个人书写,欠条仅写明欠钢管租金,没有明确欠款的指向,且原告的诉讼行为存在前后多处矛盾,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举证仅能证明为被告***欠款,不能证明与被告金都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欠款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都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68162元及利息(以26816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36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虽加盖了金都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且***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亦不认可设立过该项目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村社区工程及新龙潭天地工程均为被上诉人所承建,亦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或挂靠该公司经营。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部分租赁费的支付、最后结算,均未有被上诉人的参与,***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仅写明了欠钢管租金的数额,并未注明系用于哪个工程项目。因此,上诉人主张金都公司承担偿还本案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梦
审判员 张硕
审判员 金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