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182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田庄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力工公司)、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安居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被告***、山东力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军、枣庄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倪炳森,枣庄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利、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为被告***承包的“国网山东枣庄供电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维修项目”的外墙维修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同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料款3881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的施工工程经发包方和工地监理现场签字,无任何质量瑕疵,工程建设方为被告枣庄供电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枣庄安居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山东力工公司,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几被告均有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山东力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力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枣庄安居公司辩称,枣庄安居公司与枣庄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枣庄安居公司作为资产的接收方有权选定移交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存在转包行为。原告将被告枣庄安居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是为***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与***是雇佣关系,原告只能向雇主索要报酬,原告与被告枣庄安居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起诉被告枣庄安居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枣庄安居公司的起诉。
被告枣庄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枣庄供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枣庄供电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枣庄安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枣庄供电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甲方)枣庄供电公司与被告(乙方)枣庄安居公司签订《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正式协议》以下简称《分离移交协议》,约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费用估算为1147.50万元。分离移交维修改造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双方根据审定结果对资金进行清算。甲方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可研报告、工程设计之后的项目管理工作委托乙方代理建设。乙方受甲方的委托,承担移交项目维修改造的主体职责。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施工并组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完成…合同各方现场资产查验、盘点,建立实物台账,办理实物、资产价值移交手续。乙方受甲方委托开展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并获取报酬。
《分离移交协议》签订后,被告枣庄安居公司与被告山东力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国网山东枣庄供电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移交维修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屋面防水工程、外墙抹灰工程…等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工程质量符合验收合格标准。
被告山东力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幸福小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8年11月23日,被告枣庄安居公司书记刘元喜、员工孙士尧代表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幸福小区工程签证单上签字。2018年12月19日,被告枣庄安居公司员工孟宪行代表建设单位,在现场复验单上签字。
2019年11月19日,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幸福小区工程款为388130元,此工程款含7%管理费及10%税金。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388130元,应扣除上述17%后为其应得的工程款即322147.9元。
2018年11月26日,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就幸福小区物业分离移交维修项目出具永信审字(2018)195号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650652.24元,被告枣庄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枣庄安居公司作为接收单位、被告山东力工公司及***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审核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被告枣庄安居公司当庭认可,其尚未付清被告山东力工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力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幸福小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均系违法分包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的幸福小区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书,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发包方的身份认定;二是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发包方的身份认定问题。《分离移交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将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可研报告、工程设计之后的项目管理工作委托被告枣庄安居公司代理建设。被告枣庄安居公司受被告枣庄供电公司的委托,承担移交项目维修改造的主体职责。结算审计完成…合同各方现场资产查验、盘点,建立实物台账,办理实物、资产价值移交手续。被告枣庄安居公司受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委托开展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并获取报酬。同时,在审核报告书中,被告枣庄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上面签字盖章,被告枣庄供电公司与被告枣庄安居公司在该工程发包中,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发包人为被告枣庄供电公司。
二、被告方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虽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突破了该项原则,但在审理建筑施工无效合同所引发的案件中,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主,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为辅,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界定各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发包人在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其他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枣庄供电公司,被告***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故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应在被告枣庄安居公司欠付被告山东力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枣庄安居公司、山东力工公司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枣庄安居公司、山东力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当事人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的交付时间及竣工结算文件,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3月11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22147.9元及利息(以3221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在被告枣庄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3561元,由原告***负担49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3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法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曹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