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02民初525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各塔埠办事处广场组团1号楼1**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20459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系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402ME0345296E。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力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工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市中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的权益归原告享有(判决内容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向被告支付利润分成5698241.12元、案件受理费51687元及向被告加倍支付***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款5698241.12元、案件受理费51687元,并向原告支付加倍***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6日,被告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开发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生态社区农民公寓(**新村二期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所建设的楼房销售后被告获得纯利润30%,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获得纯利润70%。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合同设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联系的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生态社区农民公寓(**新村二期工程)项目工程以被告名义实施。被告不实际参与工程设计和施工,由原告垫资1000万元,被告仅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其余利润归原告所有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该工程全部建设完毕,并将该工程交付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也已经将所建设的楼房全部销售完毕。原告也将被告的管理费用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因该诉讼获取的工程款由原告支配,并由原告负责偿还因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2015年因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未支付所建设的楼房销售后获得纯利润30%,原告以被告名义以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市中民初字第2576号】。贵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5)市中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法院判令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向被告支付利润分成5698241.12元,案件受理费51687元(该诉讼费用由现原告缴纳)由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民委员会负担及向被告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判决内容。2021年2月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市中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该判决生效后,按照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合同设计施工合同书》及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权益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是对生效判决项下的财产确认,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法律规定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对事实和事实关系的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审判案例也是这样规定的。原告的起诉项下的权益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系被告享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确认财产归属,同时又起诉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分别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涉及四千多万工程款,应当交纳相关的税金600余万元,现在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缴纳税金的证据,本案第三人有权在为确认原告未缴纳税金的情况下对相关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否则违反我国民法典的公平诚信原则,并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一致。被告方一直未向第三人开具涉案工程款的相关票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委会(甲方)与枣庄金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农民公寓;二、甲方提供可供建设的用地;三、乙方垫资1000万元,负责整体规划、楼房布局、园区建设…五、利润分成:甲方获得纯利润的70%,乙方获得纯利润的30%等等。***作为法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2008年10月10日,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一份《建筑合同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五、丙方垫资1000万元人民币…六、工程利润的分成鉴于乙方不实际参与工程设计和施工,仅派质量和安全监督员到场监督工程施工,乙方仅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约18万余作为公司管理费,其余利润归丙方所有,乙方的应得利润丙方按期偿付。2015年4月28日,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提起诉讼,因该诉讼获取的工程款由乙方支配,并由乙方负责偿还因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二、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诉讼所需手续;三、如乙方不能偿还债务,导致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等。
之后,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7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市中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委会给付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71018.24元及利息;二、驳回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委会支付利润款5698241.12元及利息。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市中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委会给付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成5698241.12元;二、驳回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力工公司。
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建筑合同设计施工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诉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市中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的权益(***委会向力工公司支付利润分成5698241.12元、案件受理费51687元及加倍支付***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归其享有的主张,是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一般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事实的确认系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的问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问题,不适用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