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02民初3600号
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与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现其至今尚欠货款14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达公司辩称***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由***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采购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祥达公司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经***同意,由***无条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该条款处签字,该条应属于担保条款,但担保方式约定前后矛盾,应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祥达公司(甲方)与中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号《321型贝雷桥采购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321型贝雷桥用于四川省甘孜县泥柯乡昌古村降达吊桥改建工程,合同总价35434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74344元;二、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货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140000元后卸货,并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三、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至合同总价的10%;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以上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四、甲方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经***同意,由***无条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生效……合同生效后,中野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在原告提交的两张321号送货单中客户签字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6日、20日。 另查明,祥达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中野公司付款74344元,于2018年11月14日付款140000元,XXX-XX号《321型贝雷桥采购合同》中的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清。
一、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四川祥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建平
法官助理 钱立成 书 记 员 桑国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