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河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279322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58898224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1887612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上诉人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房地产公司)、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8民初436号民事第二项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的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建了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田县锦鑫佳源商住楼”,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是两被上诉人共同挂靠上诉人,由两被上诉人自行开发建设施工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首先,两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即方大房地产公司是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的人员任免(包括法人代表、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管)、财务开支管理等行政人事均由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管理和决定。而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则是一个国有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三级等业务。其次,被上诉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虽然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但其三级资质不具备开发本项目(因本项目需要具备二级资质以上施工企业)的要求,时任公司法人代表***(已故)借用上诉人资质,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对于该事实,因***去世,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直接证明,但辅助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被挂靠的:1.本项目的项目部是由两被上诉人管理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是方大房地产公司的监理;2.用于该项目的名为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其开设、管理、使用(包括用该账户支付两被上诉人职工工资、两被上诉人欠付职工的个人借款)均有***及其财务人员参与,并形成财务账目;3.所有对外签订合同的项目方代表均是***(被上诉人的职工),而并没有上诉人职工或委派人员。第三,在当前双方没有完成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以及在实际施工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为什么要通过电视公告的方式要求实际施工人***限期出面进行结算。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挂靠的事实是知情的。综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挂靠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也应对上诉人在被挂靠期间因本项目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方大房地产公司、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且由两被上诉人自行开发建设施工的理由毫无根据。2、对于上诉人自己的账户如何管理、如何划账、划什么名目款项,两被上诉人从不过问也不知情。3、被上诉人方大房地产公司的结算电视广告催告的是上诉人和***,方大房地产公司在事后得知***挂靠上诉人后才催告的。4、方大房地产公司保留对上诉人城***佳源项目质量问题的追诉权。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永州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77990.24元本金及以477990.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庭审过程中,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54495.1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当庭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且放弃答辩期限。
2、方大房地产公司开发新田县锦鑫佳源商住楼,被告永州十建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并设立了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2013年12月16日,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公章,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代表***、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佳源商住楼除桩基础外的所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
3、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与被告***未就锦鑫佳源商住楼施工项目进行全面结算,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
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等人的民工工程款,2019年被***、***、***、***等人起诉至新田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永州十建公司、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永州十建公司对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新田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处银行账户扣划了454495.12元用于给付***、***、***、***等人的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对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新田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处银行账户扣划了454495.12元用于给付***、***、***、***等人的民工工资,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永州十建公司请求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永州十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原告永州十建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充分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永州十建公司没有提供损失存在,关于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款454495.12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9元,减半收取4234.5元,由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提交涉案项目银行流水,拟证明:1.涉案项目的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对公账户是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管理使用。2.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使用该账户支付了其内部职工的工资,以及用于偿还公司对外的欠款。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系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付款单据恰恰证实了二公司未挂靠上诉人的事实。
为了核实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到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十建筑公司的**书,内容为: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经公司研究同意成立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由以下人员组成,**: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征施工员:***安全员:钱自来质量员:***材料员:**;证据二:本院对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会计***的问话笔录,对照涉案项目银行流水,用项目部银行账户发工资的人员中,***指认,***、***、***、***、***、***、***、**从2013年开始是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证据三:永州十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永州十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本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前来签订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的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管理,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证据四: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2020年度缴费工资申报***,***中有***、**、***、***、***等人;证据五: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之前发放工资的***,***中有***、***、***、***、***、***等人。
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质证提出:证据一:《**书》中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等人均是永州十建公司的,但这些人员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也没有在案涉项目领取工资报酬,仅仅为了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从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进一步可以佐证新田县建筑公司的职工(***、***、***等人)在十建公司所开的账户中领取了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因为该项目是受托人***联系挂靠的,所以当时出具委托书,由***负责案涉项目挂靠手续的办理工作;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2020年***无法佐证项目在建设期间人员的情况,从内容可以说明***、***、***、***等人在项目建设的过程当中也属于建筑公司职工的事实;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佐证了被告建筑公司使用项目部银行账户在项目建设期间给其职工发放了工资的事实。
被上诉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质证提出:证据一:上次开庭后我们叫已故**的家人把他的办公室打开找到的,原件在公司;证据二:认可;证据三:我今天带了原件来;证据四、五:无异议。第十建筑公司提交发工资明细单上所标志的人员,除***、***外,其他的都是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明力强的书证,被上诉人认可除***、***外,其他的都是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对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为证明力强的书证,且与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对于********、***、***、***、***、***、***、**从2013年开始是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的部分,因与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其他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补充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3日,永州十建公司以公司文件的形式下发**书,*****为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建造师、**征为技术负责人、***为施工员、钱自来为安全员、***为质量员、**为材料员,上述**人员均为永州十建公司职员。2、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使用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并用该账户的资金发放过本单位职工的工资。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出了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分担的部分而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纠纷有如下三种情形: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三是其他情形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和方大房地产公司提出追偿权纠纷,既不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也不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属于其他情形追偿权纠纷。对于其他情形的追偿权纠纷,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内容所确定。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后向被上诉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亦缺乏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依据新田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8民初927号、928号、931号、9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湘1128民初287号、290号、295号民事判决书,对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的是***,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对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向对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的***追偿。由于上述多份判决均未将被上诉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列为诉争当事人,也未判决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在本案中向其提出追偿权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方大房地产公司属于挂靠永州十建公司建设施工的情况,也只能对前述判决申请再审,而不是直接向其提出追偿权诉讼。所以,上诉人永州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