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8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才,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发,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诉讼代表人:暨原告***。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发与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市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个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民工工资25289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合同,建设锦鑫佳源商住楼,后被告***雇请原告砌砖,欠原告劳务款25289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是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挂靠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2、原告方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是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承包的,其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案涉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负责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工程施工后,在新田县锦鑫佳源商住楼施工过程中下欠原告劳务款25289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20年1月10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未付。
另查明,1、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2、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0月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4.75%。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劳务款结算欠条》、《务工人员名单》、《聊天记录》,原告及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本案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被告***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5289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是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承担,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将工程施工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对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是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挂靠被告永州市十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故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2、原告请求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务工费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催讨劳务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才、**发劳务费252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劳务费25289元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下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期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