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

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8民初436号 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十建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77990.24元本金及以477990.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三(系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拟在兴林路新建综合楼一栋,但由于被告二不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资质,于是两被告的时任法人代表找到原告方,借用原告方的施工资质自行建设。项目的整个建设过程中,原告方除了开设账户给被告二、被告三使用之外,并没有派驻人员参与现场管理。被告二、被告三的现场管理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主体施工分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一拖欠***、***、***、***等人工程款,该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起诉被告一及原告永州十建公司,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判决生效后,新田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银行账户扣划了477990.24元,至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关联;二、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在承包了被告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鑫佳源项目后,又将项目资质借予或将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欠下的债务理应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生效并已执行的判决文书予以证明,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在被执行完毕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永州十建公司请求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超期,且部分楼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和被告***承担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及被告***均不予理睬,侵害了被告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依法保留对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及被告***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庭审过程中,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54495.1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且放弃答辩期限。 2、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新田县锦鑫佳源商住楼,被告永州十建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并设立了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2013年12月16日,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公章,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代表***、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锦鑫佳源商住楼除桩基础外的所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 3、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永州十建公司新田县锦鑫佳源项目部与被告***未就锦鑫佳源商住楼施工项目进行全面结算。 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等人的民工工程款,于2019年被***、***、***、***等人起诉至新田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永州十建公司、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永州十建公司对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新田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处银行账户扣划了454495.12元用于给付***、***、***、***等人的民工工资。 另查明,2019年1年期以上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新田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对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新田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处银行账户扣划了454495.12元用于给付***、***、***、***等人的民工工资,原告永州十建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给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州十建公司请求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永州十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永州十建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充分证据,且被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田县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主体。故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款454495.12元;并以454495.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按年利率4.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元,减半收取4234.5元,由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