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227民初163号
原告:小金县梦笔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小金县两河口镇两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姚锁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飞,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现住江苏省句容市,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华志,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现住小金县,务农。
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原告小金县梦笔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小金县梦笔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金县梦笔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该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小金县梦笔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5.00元,减半收取5,067.50元,由原告小金县梦笔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XX军
审 判 员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刘仁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