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02民初1159号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四川省建设厅2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沙湾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柴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红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红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红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投公司立即支付正常监理报酬639,634元;2、判令雅投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产生的附加工作监理费用967,149元;3、判令雅投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雅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9日,飞红工程管理公司与雅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飞红工程管理公司负责香港特区政府援助雅安第二批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服务期限为365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开工,飞红工程管理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雅投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仍然拖欠监理费用639,634元。由于工程开工后各种非监理的原因导致超过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达320天,故产生附加监理费用967,149元。
雅投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即:涉案的监理费实行包干价为579,400元,不论时间减少和延长,均不得增加费用。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飞红工程管理公司的监理人员长期不参与监理工作,应当依约扣除相关费用。因该工程审计工作早在2013年度已经完毕,故飞红工程管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并认证如下:1.《监理费用计算说明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监理费用具体构成的计算方式和该报告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送达给雅投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雅投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飞红工程管理公司单方制作,雅投公司并未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2、《四川省建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于证明本工程中涉及人防工程属于专项监理,应当从飞红工程管理公司应得的费用中扣减40,000元;未进行扣减正好说明监理费系包干价的事实。飞红工程管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住院综合大楼***总监到工地履职情况表,用于证明监理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飞红工程管理公司认为,该表系雅投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监理人员的失职行为。上列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其余证据均未能印证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均不予采用。
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雅投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国信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飞红工程管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飞红工程管理公司作为香港特区政府援助雅安第二批项目监理(雅安市中医院)中标人。
同年12月9日,雅投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飞红工程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就香港特区政府援助雅安第二批项目监理事宜达成协议。即: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服务费:结算价按政府对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直接工程造价为投资额,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并以投标报价时所确定的下浮20%比率计取监理费,暂定监理费579,400元。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承包人项目管理班子进场后付暂定监理费的10%;完成工程总量50%后付暂定监理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暂定监理费的30%;工程评审、审计后付总监理费的10%,余款在保修期后一月内付清。”监理服务期365个日历天,以监理人员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于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二部分第三十七条载明”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1月14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实际监理服务期为685天,超过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达320天。
2016年4月15日,飞红工程管理公司向雅投公司提交《香港特区政府援助雅安第二批项目(雅安中医院医院综合楼)监理费用计算说明报告》,由其工作人员罗锦在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签字。雅投公司依约已经先后向飞红工程管理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463,52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第3.2.2条载明”监理费结算价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工程施工竣工审定的结算价为基准乘以投标报价的固定费率计取包干监理费(无论工期提前或延后,监理费不作调整。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飞红工程管理公司与雅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雅投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2016年4月15日,雅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飞红工程管理公司提交的《香港特区政府援助雅安第二批项目(雅安中医院医院综合楼)监理费用计算说明报告》上的签字确认的行为,已经构成该诉讼时效的中断;雅投公司虽当庭否认收悉该报告,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雅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的监理费用是否确定为包干价。依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雅投公司公开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布招标文件,其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故该招标文件中的内容并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本案中,雅投公司与飞红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监理费用579,400元系暂定费用,最终按政府对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直接工程造价为投资额,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并以投标报价时所确定的下浮20%比率计取监理费。即:涉案工程正常监理费用为[(58,518,703-5,000)×(1,810,000-1,208,000)+1,208,000×(8,000-5,000)]÷(8,000-5,000)×(1-20%)=1,103,1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3,520元,尚余639,634元。为此,本案的监理费依约据实结算。3、附加监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雅投公司对飞红工程管理公司提出实际监理服务期共计685天而超过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达320天,雅投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于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本案中,飞红工程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延误后,依约履行了将延误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雅投公司的义务,且已经完成了延误期间的具体监理工作。故附加监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飞红工程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而承担违约金。庭审中,雅投公司提交《住院综合大楼***总监到工地履职情况》系单方制作,并未经飞红工程管理公司审核和确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亦未依约履行先向其发出未履行监理职责通知的义务,故雅投公司不能直接主张违约责任。由于雅投公司依约未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飞红工程管理公司诉讼请求雅投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639,634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39634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尚欠的监理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